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8號
TNHV,112,重上,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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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玉英
李穆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東陞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是以,當事人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
  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靜雯
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3頁),嗣就「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
  訴範圍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78頁),核屬上訴聲明
之減縮;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李穆昌吳靜雯之債權部分
  ,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吳靜雯就原審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備位請求李穆昌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
  債權應予撤銷,並將其二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
  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作成民國111年
  7月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李穆昌吳靜雯之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李穆昌
  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吳靜雯雖就
  「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訴範圍,惟其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對李穆昌吳靜雯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
  吳靜雯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應認對其二人不生效力,先為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對吳靜
  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3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應有部分45分之4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
  上訴人李玉英雖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新臺
  幣(下同)1,863萬7,10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
  ;李穆昌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
  475萬1,27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
  表,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
  96萬8,896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吳靜雯李玉英間有借貸債
權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另亦否認吳靜雯李穆昌間有借貸、債務承擔或損害賠
  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其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使李穆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認系爭本票
  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就吳靜雯與李
玉英部分,請求確認李玉英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貸
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李玉英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吳靜雯李穆昌部分,先位請求確
李穆昌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
請求李穆昌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
,並應將李穆昌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李玉英部分: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前經常來居酒屋消費,兩人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
  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吳靜雯於收到附表一匯款後,即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
  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
  借款利息;伊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635萬6,000元及100年
  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至吳靜雯之帳戶,吳靜雯亦確於1
  03年6月10日先行還款897萬8,000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
當初吳靜雯來借款時,曾提及係因參與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
  投資,來向伊借款,後因投資受騙,於103年6月10日才先行
  還伊897萬8,000元;另外,吳靜雯於102年1月份起亦曾向伊
  借款500萬元,由伊每次每月匯款各100萬元作為其經營事業
  周轉金之用,款項先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
  6789號帳戶,之後才改匯入吳靜雯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
  117號帳戶內,吳靜雯亦有陸續開立支票擔保償還,迄至108
  年12月因吳靜雯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未為償還。從兩人往來之
  匯款明細及相關票據,足證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及情同手足。
  伊才會在聽聞吳靜雯因離婚而處分其財產情形下,始向法院
  提出編號1至13之票據為請求。兩人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債務
之事實。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驳回。
 ㈡李穆昌部分: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林政陽名下,並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嗣
  另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14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
受理,另案判決雖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
伊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且貸予吳靜雯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此由伊與吳靜雯早於本案訴訟前110
年9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兩人間確
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參以吳靜雯在法院之陳述
,亦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應為吳靜雯債務承擔或對
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部分:伊與李玉英之間,就附表一所示13筆匯款及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本票13紙,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玉
  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
  分配額於法無據;至伊與李穆昌之間,僅就附表二編號7至
至11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則非借貸,亦無損害賠償或債
務承擔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
  關於⑴確認李穆昌吳靜雯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
  編號5之債權(3,239,000元)不存在部分;⑵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除其中次序100之票款債權原本3,239,0
  00元、利息64,780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吳靜雯原為夫妻,兩人於108年9月2日離婚,育有
林政陽林家維二子。
 ㈡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下稱12411號債
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新市簡易
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判命
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300元確定在案;另經原法院
新市簡易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
判決判命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374萬2,057元確定在案。
 ㈣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萬7,1
  00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萬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㈤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
  爭房地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持12411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569萬9,999元拍定系爭房地,作成系爭分配表,李玉英
  、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96萬8,896
  元,並定於111年9月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數額聲明
  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㈦李穆昌另對林政陽提起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
  案判決駁回李穆昌之請求,嗣李穆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42號受理,後李穆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
  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
  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
  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
  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其對吳靜雯
有1,863萬7,1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
命令,前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
玉英1,86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
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
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
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吳靜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而簽發附
  表三所示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以及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
  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交易
明細資料,固可認定李玉英吳靜雯間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
  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端,縱使李玉英、吳靜
  雯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
  即有1,863萬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一般經驗法
  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總額高達上千萬
  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
  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
  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並無親屬關係,
  若其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期間歷經8個月之久,借
貸次數達13次,金額高達1,863萬7,100元,卻均未簽立任何
  借據或提供擔保,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⒉次查,李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
  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
  時會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錢確為借款,迄今均
已逾10年,卻未見其二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
  證,是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更與常
  情不符,要無可信。
 ⒊再查,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其
  有向李玉英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借款之書面(本院卷第13
  5-136頁);又吳靜雯另陳稱其向李玉英借錢也都是請李玉
英匯款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同時吳靜雯亦表示還款給
  李玉英時也是用被上訴人之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9-14
  0頁)。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陳述,若吳靜雯確實有向李玉
英借款,依一般常理而言,吳靜雯應會要求李玉英將款項匯
  至自己之帳戶内,且吳靜雯若有還款,通常亦會使用自己的
  名字匯款,否則如何證明自己有還款之事實,況吳靜雯亦自
  陳其名下也有自己的帳戶,則吳靜雯為何未使用自己之帳戶
  作為向李玉英借款帳戶之用,反而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
經核亦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審酌吳靜雯當庭提出之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3-159頁),李
玉英固有於100年11月7日匯款635萬6,000元、100年12月8日
  匯款254萬2,400元予吳靜雯,以及吳靜雯於103年6月10日轉
  帳897萬8,000元,並以本支名目將該金額支付出去,然匯款
  及轉帳原因多端,且各筆金額之數額亦均不相符合,尚難僅
  以此遽認吳靜雯先前曾向李玉英借款約900萬元,且已經清
償完畢。因此,要難以上開金錢往來認吳靜雯所述其有向李
玉英借款云云為可採。
 ⒋此外,李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1,863萬7,10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吳靜雯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穆昌吳靜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其債權債務行為,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穆昌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並
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
頁、存款回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87頁);惟李穆
昌縱有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
  1之匯款或存款紀錄,然尚無法僅以此認定該等提轉、匯款
或存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
  行當事人訊問時固亦陳稱其有向李穆昌借款,並表示附表二
  編號7至11部分係其向李穆昌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惟查,吳靜雯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
  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
  ,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11日的74萬元是李穆昌收我的互
  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
便給我2萬5,000元繳另案房地的貸款,我將我名下○○○街00
巷00號0樓之0的房地以300萬元賣給李穆昌等語(另案一審
卷一第397-409頁)。本院審酌吳靜雯先前於另案中已明確
表示其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及借貸往來關係,未向李穆昌
  借過錢,而於本件審理時卻改口反稱其有向李穆昌借貸金錢
  云云,兩者顯互不一致,應認吳靜雯於本院之陳述與先前之
  陳述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此外,參酌吳靜雯於另案之陳述
  ,堪認李穆昌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僅
  以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匯
款或存款紀錄遽為認定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依李穆
  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李穆昌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6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核對附表二編號
  7至11之金額,依序相當於附表四編號1、4、2、3、6之本票
  票面金額)。
 ⒉次查,李穆昌主張其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且
  支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
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案判決卻認定該房地係吳靜
  雯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應認係吳靜雯債務承擔
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吳靜雯亦簽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
本票等語,固提出匯款單5張及無摺存款單1張為證(原審卷
  一第165-169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固認系爭房地並非李
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且
  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
  號1至6是李穆昌購屋的金額,李穆昌敗訴後叫我開本票還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吳靜雯於本院雖承認有
簽發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然均稱該本票係李穆昌要求其簽
立,二人間就此部分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
  86頁),亦未表示其與李穆昌間就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另有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91-292頁),而李穆昌於另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復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
  (另案二審卷第124頁),更難認吳靜雯於本院所稱附表二
編號1至6金額是李穆昌購屋之款項云云,有與事實相符。至
  吳靜雯固曾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回覆李穆昌稱:我也是想
  辦法怎麼能還你跟英姐、你知我的人我不是一個不負責的人
  但如要告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說對不起我也真的想趕快處
理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尚無從自上開line的
內容證明吳靜雯承認其願賠償或負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之意思。本院審酌吳靜雯既然僅係單純簽發附表四編號5
之本票,並未與李穆昌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或損害賠償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吳靜雯於本院亦否認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有
原因關係存在,因此,要難認李穆昌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此外,李穆昌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
  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
  其備位請求撤銷李穆昌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部分,則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吳靜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李穆
  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李穆昌
  分配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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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