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04號
TNHV,112,上,304,2024121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春本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297萬2924元…」、及原判決第10頁第13行「297萬292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79萬292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就抵 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2924元(計算式為:325萬4924元-46萬2000元=279萬2924 元(見判決第10頁第13行),則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