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3年度,34號
TNHM,113,金上重更一,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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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孝祖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孝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第
一審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准予
被告具保2千5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
不服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而提起上
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本
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審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雖非最
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經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於109年10月6日自行到案,已
有逃亡9個多月之事實,本於畏罪避刑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洗錢金額甚高,情節嚴重,
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再
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尚非不合
比例之手段,而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248頁),
參以目前並無其他有效之手段替代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
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顯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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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