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45號
TNHM,113,金上訴,645,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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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瑞
林義閔
莊仕賢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5號、第5254號、第5642號、
第6298號、第6305號、第7233號、第7234號、第7235號、第7236
號、第77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
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丁○○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9、21至24、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寅○○之刑之部分;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所
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黃○○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子○○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28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丁○○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至9、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寅○○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亥○○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25、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子○○、丁○○、寅○○亥○○黃○○(下稱被 告子○○、丁○○、寅○○亥○○黃○○【以下合稱被告5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涉部分之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而被告子○○寅○○亥○○黃○○則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其等所涉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即被告 5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 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5人。
 ㈡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部分); 被告寅○○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而被告子○○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 5、27、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21至24、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25所示部分;被告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25、27所示部分,其等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其中或 已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形,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寅○○部分,其自承其招募共同 被告亥○○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其已花 用完畢,然其已另行提出5000元供警方扣案  ,而經原審逕對被告寅○○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等節,並由 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即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17、18、20、25、27所示部分,因被告丁○○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子○○、丁○○、亥○○黃○○於偵查(除被告黃○○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2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件被告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子○○、 丁○○、亥○○黃○○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寅 ○○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8條第2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 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 以被告子○○、丁○○、亥○○黃○○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 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子○○、丁○○、亥○○黃○○所犯各罪, 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25、27、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 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至24、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 刑之部分;被告寅○○之刑之部分;被告亥○○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6、8至25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黃○○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 合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子○○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9、21至24、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  宏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 、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 堪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同,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5人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亦有未合,而原審雖未及 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5人量刑之事項,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固略以:
 ㈠被告子○○部分:被告子○○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調 解、賠償,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子○○也要照顧小孩,請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有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寅○○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寅○○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本案中為擔任第二線收水之職務 ,其所為即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收 取後再將贓款上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依其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及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亥○○應屬於較下游邊緣,不 具重要性之角色,多為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收款及交款,犯罪 情節相較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導詐欺流程運作之人較為輕 微,且被告亥○○於本案中已自白坦承犯罪,對於其一時貪念 所為犯罪,深感後悔,其犯罪所得非多,然被告亥○○於犯罪 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金額完畢,彌補被害人經



濟上之損失,已知悔改,而原審判處刑度過重,另請法院審 酌被告亥○○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 解並彌補其經濟損失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㈤被告黃○○部分:本案被告黃○○於犯後自白坦承犯罪,其所負 責之部分為第一線取款之車手,其負責依照指示,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提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上交,但是從大面向來 看本次詐欺案件,被告黃○○是遭詐欺集團吸收利用,而且被 告黃○○犯罪所得並不多,被告黃○○並非是組織詐欺集團或是 實際操控詐欺犯罪進行的主謀和核心幹部,被告黃○○僅是較 下游、較為不重要的角色,被告黃○○犯後對於其所作所為深 感後悔,並且於本案偵查中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成員 ,另被告黃○○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 是法院就被告黃○○所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子○○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丁○○、寅○○亥○○黃○○並 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659至685頁),被 告子○○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於上開緩刑期間犯本案犯行, 所為非是,又其等均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除被告寅○○外)或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 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子○○、丁○○、亥○○黃○○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詐 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尚屬有別,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並非甚高 ,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財物之金額、調解、賠償情形



,斟酌被告子○○之參與程度較高、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包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內、被告寅○○係以招 募共同被告亥○○方式提供助力等情,並念及被告子○○、丁○○ 、寅○○亥○○黃○○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子○○陳學 歷○○肄業、未婚、無子女、幫家裡○○○○、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學歷○○畢業、未婚 、無子女、從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 、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丁○○因母 親受有嚴重傷害而急需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等語,並提出相關 量刑資料;被告寅○○陳學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亥○○陳學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工作、 月收入約3萬3000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 黃○○陳學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買賣、與父 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6至638頁、第639至6 41頁、第649至6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被告亥○○黃○○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亥○○黃○○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案就被 告亥○○黃○○所犯各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已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亥○○黃○○此部分上訴意 旨,並非可採。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5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 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是被告5人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
三、據上,被告5人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子○○、丁○○、



亥○○黃○○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子○○、丁 ○○、亥○○黃○○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寅○○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贓款,嚴重 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撤銷改判部分被 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均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子○○、丁○○、亥○○黃○○ 於法院審理期間,與本案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 形(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暨被告5人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 636至638頁),及被告5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寅○○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依被告寅○○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寅○○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寅○○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寅○○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寅○○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子○○、丁○○、亥○○黃○○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 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子○○、丁○○、亥○○黃○○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亥 ○○、黃○○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被告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18、20、25至27所 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合稱上訴駁回部分)】:一、被告子○○、丁○○、亥○○黃○○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意旨均如 前述。
二、經查: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子○○、丁○○、亥○○黃○○所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26所示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上訴駁回部分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揭各情,即原審就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子○○、丁○○、亥 ○○、黃○○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 執,尚無足取。
 ㈡又本案就被告亥○○黃○○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被告亥○○黃○○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惟被告丁○○迄未提出履行資料,則尚難僅憑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即逕認被告丁○○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 由。
三、據此,被告子○○、丁○○、亥○○黃○○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意 旨所指情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寅○○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寅○○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 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認定事實、論罪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陸、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子○○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萬298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子○○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子○○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子○○應支付共8000元,惟其僅支付1期1600元,其餘未依照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子○○已支付5000元完畢【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本院卷一第393頁,同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二第23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子○○已支付18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7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1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1元 【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0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7400元完畢【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同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子○○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被告子○○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子○○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於113年11月21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98頁) 無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無 上訴駁回。 27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子○○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子○○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其僅支付2期共6000元【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戌○○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無 無 子○○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丁○○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8元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丁○○應支付共3000元,惟告訴人稱未收到被告丁○○匯款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5頁) 上訴駁回。 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惟迄未提出履行資料 上訴駁回。 3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 無 上訴駁回。 4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625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3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無 上訴駁回。 6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5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丁○○與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2.被告丁○○已支付2500元完畢【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四第11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9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丁○○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 無 上訴駁回。 1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無 上訴駁回。 12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丁○○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丁○○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告訴人稱未收到被告丁○○匯款等語【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上訴駁回。 13 戌○○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無 無 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7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3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子○○亥○○黃○○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亥○○已支付8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亥○○已支付50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8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亥○○已支付18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4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6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69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亥○○已支付7400元完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3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亥○○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亥○○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2.被告亥○○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亥○○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0元【於113年12月17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10頁) 無 亥○○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7元 無 上訴駁回。

附表四【黃○○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無繳交犯罪所得】 調解及履行情形 主文 1 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6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2.被告黃○○已支付3000元完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8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18元 無 上訴駁回。 8 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黃○○巳○○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被告黃○○已支付8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97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2.被告黃○○已支付5000元完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朱倚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7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8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2.被告黃○○已支付1800完畢【匯款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36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92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643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13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C○○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4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4元【已返還被害人,詳右述】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2.被告黃○○已支付7400元完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二第2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625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6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65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黃○○玄○○辛○○、宇○○、卯○○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2.被告黃○○已支付25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B○○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子○○亥○○黃○○、丁○○與B○○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2.被告黃○○已支付900元完畢【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9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D○○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20元【於113年12月16日繳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無 黃○○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元 無 上訴駁回。 27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右述】 1.雲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黃○○與己○○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2.被告黃○○已支付1萬5000元完畢【雲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7頁) 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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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