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057號
TNHM,113,金上訴,205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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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
年約32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
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
嫌地位,且由犯罪時間觀之,本案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犯案
之第一件,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
未扣案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呂志忠」簽名、「呂志忠」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
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
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112年12月27日)前
並無詐欺犯罪前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又有2名子女及
岳母等人待扶養,家庭負擔不可謂不重,因一時經濟窘迫
罹刑章,犯罪動機及目的非不可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屬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
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
詳細審酌過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提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量處之刑度,僅在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2月
,原審實已考量被告上訴在請求從輕量刑之因素,方為如此
輕度之量刑。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
刑事由再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
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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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