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1年度偵字
第6294號、第6295號、第107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饒庭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1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更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手機
數量為「2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支)」,其餘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臨櫃尚未提領成功,沒有造成被害
人損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均與洗
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成立太
陽能公司為名目向張家成騙取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以投
資為名目騙取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等人之金錢,幸告訴
人劉景元即時報警通報銀行圈存,被告因此未能順利將錢領
出,乃得以及時追回所匯出之款項,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
分屬之層級、加入之時間、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曾於原審訊
問時認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終於最後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復審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
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昱 晨公司帳戶資料,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400 萬元,金額甚鉅,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又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數罪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7年2月,然 原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可認亦已考量被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有寬 待,難認有判決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