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834號
TNHM,113,金上訴,18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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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龍


輔 佐 人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
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
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37頁、原
審卷第65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69、174頁)
,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
卷第169、17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
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同住、從事粗
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觸 法網,無任何犯意等節(本院卷第5至9頁),並請求對其進 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嗣已坦認犯行, 業敘明如上,而不再為上述主張。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學習成績中等,並未墊底,畢業後曾從送貨(含收受與計算貨款)及到工廠製作電線、電纜等工 作(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帳戶是 個人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等語(原審卷第 80頁),堪認其學業能力不差,且能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生活



,並可從事計算貨款等此類非機械性之工作內容,更對於不 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節知之甚詳,足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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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