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830號
TNHM,113,金上訴,18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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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
當(含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7頁、第123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查筆錄有坦承
犯行,之後在113年9月2日原審審理中也是有坦承,故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請審酌被
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也供出上手,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欺集
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
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
,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本案詐欺犯行尚未達於既遂
程度;又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
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
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查,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警詢中、同年6月2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
均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遭欺騙,至取款地點方知
收取之物品係現金,其遭威脅、控制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
第12頁,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隱匿遭
查獲之前已在中壢、新竹等地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至
同年8月9日警詢中,雖供出「梁旻銓」等人並坦承先前曾在
中壢、新竹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然仍辯稱:遭「柴犬」恐嚇
,且「梁旻銓」知悉其住處,擔憂家人有生命危險才聽命行
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言下之意仍主張其犯行係遭脅
迫而喪失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其有認罪悔過,又檢警並須
再行追查被告所稱之「梁旻銓」等人,加以調查被告是否確
有遭受威脅、控制而無犯罪之意思?被告究係被脅迫之「被
害人」抑或係自願參與本案詐騙之「加害人」?是被告上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難謂有合於訴訟經濟,亦無節省
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則被告主張其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雖稱有供出
上手,然未經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99頁),尚難認被告所供是否屬實,而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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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