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蕙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除於偵查中
未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
加重詐欺等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
嗣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百元,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1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
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已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等
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嗣並已於本
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百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亦漏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規定,致其量刑有所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之報酬
,而與「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並由其先列印上
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及「
王依珊」工作證,假冒「王依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予告訴人曾政基,以此擔任收款之車手角色,致造成告訴
人曾政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無從繼續追查,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曾政基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或得其諒解,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供述其僅取得5百元之油錢報酬
(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5百元,業如前述,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
所提出之林令世診所、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
片1張、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原
審卷第76至77、33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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