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被告王宏皓(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
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
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
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7
至58頁、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郭
文賓(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
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
0萬元(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26萬7225元),金額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
提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12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
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
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0萬元等情,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
旨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
上訴。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陳報狀,內
附新高鳳醫院轉診單、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陳明書各1
份,主張其目前罹患疾病,及本案係因申辦貸款遭對方所騙
,否認犯罪等語。惟被告本案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過輕不當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上開陳報狀所附診
斷證明書及書面陳述,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20023996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卷【偵緝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