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5號、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870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
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
家誌匯款時間,原審判決誤繕為「9時56分」,應更正為「1
0時38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張家誌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造成告
訴人等人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
為負起實質責任。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
人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之
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人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具體審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之量定,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又本案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帳戶,進而出面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
騙,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及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導致告訴人儲維辰、張家誌及楊進隆受有財產上損害
,部分已遭提領成功之款項又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648卷第64頁、第1649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均未確定,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是為保障其聽審權,及避免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儲維辰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儲維辰佯稱:可下載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儲維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 11月。 2 張家誌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汐瑤」、「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張家誌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法人內部資商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進隆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顧問】」,向楊進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進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4分、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