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8
4、85、86、87、88、89、90、91、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處罪
刑後,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居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1頁)。是本件上訴期
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起算20日,加
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1日屆滿,然
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
期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