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振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振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
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係因洗錢
、妨害風化、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等罪經
判刑確定,考量聲請人所提受刑人之各項矯正資料,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上開所稱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不
法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
下列行為之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
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