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國傑於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後,奉派(改制
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服務
,並依規定接受司法警察訓,成績合格結業,雖非律師,然
為聲請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聲請人)信賴之人,請許可王
國傑充任本案之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
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
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
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
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
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
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
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
。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
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9號審理中。聲請人固聲請訴外人王國傑(民國50年生)擔
任其辯護人,然經本院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王國
傑」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
詢在卷可參,足認王國傑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雖提出王
國傑之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證書及曾參加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班
二級專長班之結業證書,惟據該結業證書之記載,該訓練班
僅為期6週,且主要應係學習第一線司法警察執行勤務之技
能,並非法庭上攻防之專業知識,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得佐證王國傑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益,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王國
傑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