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94號
TNHM,113,聲,11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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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平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
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
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
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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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