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85號
TNHM,113,聲,11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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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2、3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本
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6、7月間所犯,多為詐欺案件,上開
各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
無意見,此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按,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
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
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多次酒駕之情狀,而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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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