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寧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檢附「數罪併罰聲請書」(受刑人表示請求定刑及無意見
,有上開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及相關資料,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附表所
示2罪,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最低
判處有期徒刑2月,最高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罪間之關係、
犯罪時間(108年12月4日、109年9月22日)、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受刑人前
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