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04號
TNHM,113,聲,110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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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甲女(代號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男(代號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男因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聲
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
中,該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
請人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今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現由被告提起上
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
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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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