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天賜罪證明確,判決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卷第47頁反面、第55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起訴書)。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06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8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再犯本案,又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前開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況被告前為相同類型之犯行,業經法院量 處有期徒刑5 月,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要難 認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39巷137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天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又施用毒品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1628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 甲基安非他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39巷13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 0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於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自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0.1630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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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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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及施用第二│
│ │之自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⑵本案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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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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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1.尿液檢體編號:111233號為被告於│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105 年9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公司2016年9 月26日濫用藥│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曾│
│ │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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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
│ │ 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40公克,淨│
│ │ 安非他命(經警方取出後│重0.1630公克之事實。 │
│ │ 置於夾鏈袋中)。 │ │
│ │2.105 年10月12日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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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1 份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犯本案│
│ │ │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3940公克,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 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 玻璃球及塑膠吸管等物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 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