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99號
TNHM,113,抗,5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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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
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
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
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係因甲案及乙案所判決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是得易科罰金,卻因為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而縮減刑期,導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適用112
年6月30日前舊法是可易科罰金,不是用新法來發監執行。
若是因為數罪併罰後導致抗告人縮減刑期而無法易科罰金,
抗告人聲請撤回數罪併罰聲請。請考量抗告人的身體狀況,
須開刀及術後休養,相信法律之外還有惻隱之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回數罪併罰之聲請,使抗告人可以適用112年6
月30日前的舊法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又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抗告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 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 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 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 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 署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 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抗告人所犯之 甲案,罪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所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乙案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所定刑期不得 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再行撤回定刑之聲請,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撤回定刑之聲 請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本案既對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 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所 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囑託指揮執行機 關之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裁判)之 法院即本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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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