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90號
TNHM,113,抗,59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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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景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景倉(以下稱受刑人)
過往因工作壓力繁重,不慎犯下公共危險之犯行,觀諸全部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3月、6月間,實為該一段未深
思熟慮時期下所蹈下之錯誤,現已衷心悛悔,豈料竟須再服
刑6月,對於目前已分期付款之期間,又需再行延長3月,實
感驚愕不已,有違比例原則、數罪併罰等原則,請考量受刑
人與妻、子相依為命,被告一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力
再負擔總計6月之有期徒刑,受刑人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
無謀生能力,亦無人照護奉養在側,受刑人為一家唯一經濟
支柱,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
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考量受刑人於短時間內二度酒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意見,及其犯罪
時間相隔短暫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裁
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
告意旨徒以其因工作壓力大而犯罪,時間在113年3月、6月
,乃此段期間未深思熟慮所犯,已分期繳納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至最後1期易科罰金款項,受刑人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難以再依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繳納罰金,主張原裁定恤
刑過少,有違比例原則及數罪併罰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
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而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長期刑4月基礎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7月以下量定,並給予1個月之恤刑,
此本為原審裁量權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
重。更何況受刑人於111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陸續犯原
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並非如抗告意旨所
載,僅是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於113年3至6月間為紓壓而一
時失慮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是
受刑人所犯第2、3次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期間有縮短趨勢
,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被告有延長執行期間
之必要,況且原裁定已給予1個月恤刑之優惠,定刑適當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理由與其向原審法院所陳述
之意見相符,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顯見受
刑人上訴所持理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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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