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86號
TNHM,113,抗,58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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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定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通知,在明知有庭期的情況下
出國,無故缺席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的審判期日;
又被告日後若遭判決有罪,可能會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被
告極有可能畏罪逃避司法而躲避出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工作,歷次均有按期
出庭,於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前,從大陸福建省出差
到大陸天津市,因罹患流行感冒就診住院,未及趕回臺灣,
方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伊嗣後仍回國接受審判,並無逃
亡之虞,伊目前仍須趕回大陸地區繼續上班,請求撤銷原審
裁定。
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因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缺席113年11月21日的審
判期日,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雖有其依據,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目前已無庸再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如下:
 ㈠被告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遲於當日才委託其父親以在大
陸生病為由向原審遞狀聲請改期(原審卷二第385頁,未提
出相關佐證文件),雖非屬正當理由,然仍可見被告在意原
審的庭期。被告本次抗告,已經說明其是因為工作緣故前往
大陸,原已預定113年11月18日班機回臺灣出庭,因在大陸
地區出差罹患流行性感冒,出現嚴重症狀而住院治療,方來
不及趕回臺灣出席本次庭期,並據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大陸地區通行證、預訂機票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頁、第5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
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趕回臺灣出庭原審於113年11月2
8日的審判期日(原審卷一第399頁),並無逃亡之跡象。 
 ㈡被告雖因工作緣故往返臺灣、大陸,但除上開缺席1次開庭以
外,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均有準時出庭(編號⒉則經原審准
假):
 ⒈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經原審於111年10
月13日收案開始審理後,被告聘請律師,遵期於111年11月1
6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出庭(原審卷
一第73、135、195頁)。
 ⒉嗣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因工作因素出境前往大陸(原審卷二
第349頁出入境紀錄參照),後經原審合法通知定於112年4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73頁,被告母親收受,
下同),被告乃委請律師提出相關證明,向原審法院請假並
聲請改期在112年7月之後(原審卷一第309、327頁),原審
乃取消該次庭期(原審卷一第309頁)。
 ⒊嗣原審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5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
卷一第393頁),被告雖於113年4月14日出境,然仍於113年
4月25日入境(原審卷二第349頁),並遵期出庭(原審卷一
第425頁)。
 ⒋嗣原審於113年6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8月20日進行準備
程序(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因早於113年5月即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乃委請律師請假並請求改期至113年10月以後(
原審卷二第43頁),原審因訴訟進行需要,不准被告請假(
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即於113年8月19日趕回臺灣遵期出
庭(原審卷二第349頁、第61頁),被告出庭完畢即於113年
8月24日出境。
 ⒌嗣原審於113年8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11月7日、11月21
日、11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原審卷二第169頁),被告於1
13年11月6日趕回臺灣(原審卷二第349頁),遵期於113年1
1月7日出庭(原審卷二第209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出境

 ㈢本案原審已於113年12月13日進行最後一次審理程序,被告乃
有出庭,原審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
五、綜上,本院認為目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原審裁定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
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
爰裁定如主文。
六、因本案是原審發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原審收受本案裁定後,應向上開機構辦理後續通知事宜,本院不另行通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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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