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因家暴殺人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在
案,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
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最低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而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2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
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本件雖已定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
需進行,是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