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豬」「周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馬政𥙿與
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先由馬政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
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稱系爭中信商銀
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芃礽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沂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林芃礽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馬政𥙿坦承有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周迦豪,
核與證人林沂鋒證述、告訴人林芃礽、鄭麗敏及蕭伃呈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1466卷第140-142頁、偵19397
卷第9-11頁、偵20840卷第7-8、97-99頁),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佐(警卷第9-43、53-59頁、偵19397卷
第19-39、41頁、偵20840卷第23-27頁),是被告將林沂鋒
本案帳戶交付周迦豪,逕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集團並持以為詐欺後要求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可以認定。但
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與行騙
之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證據,
自難依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之行為,旋即認定被告是基
於正犯之犯意交付。另依證人林沂鋒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
4號審理時證述:因要向被告借錢,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及
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取得報酬,被告沒有說要幫別人拿
,製作警詢時被告也沒有教我如何應答等語(原審卷第120-
125頁),依其證述僅能補強證人林沂鋒將其本案帳戶交給
被告及周迦豪。另參以周迦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
時證述:伊曾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得知網路上有人要收簿子
後,跟被告聊到可以賣賺錢,被告朋友李芊芊(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審結)因缺錢花用,
透過被告交付帳戶,後續帳戶如何處理被告不清楚,錢也沒
有分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說要交給詐欺集團,是說類似博奕
金流(原審卷第152-155頁),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
周迦豪共同收受帳戶,尚無法推演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
間有犯意聯絡。依本件可調查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及周迦
豪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後,有參與或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是無從認定有正犯之行為分擔。縱依被告前案犯
罪事實(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4號)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間收購
林沂鋒本案帳戶,或可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收取帳戶(僅
能認被告成立數次幫助犯罪),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即與詐欺集團收簿手犯罪模式有別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周迦豪2人一同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於11
2年5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判決)、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
、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
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
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第14號、第15號判決【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本院判決
時,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
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2月22日向原審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上述系爭中信商銀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意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分別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及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4號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罪刑,原審認被告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起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認罪
陳述(本院卷第226頁),另被告相同提供系爭中信商銀資
料予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前分別
經㈠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8罪,原審判決案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㈡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34號判處被告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分別為2罪、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述前案,既經前述確定
判決認定其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對本
件檢察官起訴認其為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事實為認罪陳述,則
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與前述已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旨,應
有違誤,本案應為實體判決始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受理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