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呂宗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0號、第14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玉惠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其與鄭雅慧、徐仁宗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成立的調解筆錄的給付義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審理筆錄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雖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所示。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最終適用法條結果並無違誤
,乃屬無害瑕疵。此外,本案亦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
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不適合僅針對「量刑上訴」進行審
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經核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減刑適用。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2人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1
13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8號、第9號,本院卷第85頁調解筆錄
參照),正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賠償告訴人2人,有其
陳報之給款證明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的
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被告如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 以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