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關告訴人代號B0000-H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向渠等反應犯罪事實之部分,係聽聞自甲 ,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所引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非用以證明甲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證
明渠等所親身目睹事發後甲 之情緒反應及狀況,此部分均
非屬傳聞證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 之證述、證人蔡瑩
姿、沈怡婷關於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其等反應遭被告
強制猥褻及斯時所出現之情緒反應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被告林瑞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不足以
補強甲 之證述。
㈡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對
甲 猥褻之證述,均係聽聞自甲 而來,非親自目擊,屬傳聞
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
除去上開部分外之其餘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猥
褻行為,原判決卻以此作為情況證據,並認此情況證據足以
佐證甲 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但此等情況證據與構成犯罪
之事實不具有關連性,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甲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持續上述動作直到我『大聲
喊叫』後才停止」等語,則何以未有人聽聞而趕來查看?是
甲 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又依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證稱,
其詢問同病房另一床病人之親友,該名親友並未注意發生何
事,則若甲 有大聲喊叫,何以該名親友並未聽到?是甲 之
指控尚非無疑。
㈣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遇到證人蔡瑩姿向其稱此事,講到後來
就哭了一情,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有哭
等語,亦足認甲 之指訴有疑慮。
㈤另甲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本案病房
外走道摸其臀部乙事,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
並無前揭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是甲 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
疑。則其指訴本案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偵查中之證述,不足
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偵訊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即113年1月8日)在病
房內,只有另外一個意識不清的病人在床上,我把藥給了被
告,被告還問我為什麼不來找他,然後我要把我的工作車推
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過來,走到我的後面環抱住我,捏
我的胸部,另外一手順勢摸我的腰,然後他用下體頂我,我
有跟他說叫他先放開,但他還是一直抱著,我想要掙脫,但
是他有用力,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後來我掙脫開,趕快把
工作車推往護理站,我推到一半之後,我很怕他追上來,所
以我放開工作車往前跑,我就碰到學姐蔡瑩姿,跟她講這件
事,講到後來我就哭了,蔡瑩姿叫我去找護理長沈怡婷,我
再去跟護理長講這件事,講的時候我也有哭,後來護理長馬
上打電話報警,然後往上呈報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學姐,113年1月8
日甲 有向我反應被告從後面摸她和環抱她,我請她去找護
理長,甲 當時很慌張、很害怕,後來她就去找護理長了等
語(偵卷第30頁)。
③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護理長,113年1月
8日下午5點多,我還沒離開,甲 從護理站外面跑進我護理
長的辦公室,看起來很緊張,好像要哭了,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她說10A(即被告)摸我,然後就開始哭,她說在病房裡
面發完藥要推工作車出來,背對著被告,被告從背後環抱住
她,摸她的胸部,用下體頂她的背面,甲 有告訴被告不要
這樣子,她一直掙脫,被告比較高大,她掙脫不開,等她掙
脫出來之後,她就跑出來到走道上遇到蔡瑩姿護理師,告訴
蔡瑩姿說被告好可怕,在摸她,蔡瑩姿告訴她護理長還沒走
,叫甲 來找我,甲 就來找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甲 、蔡瑩姿及沈怡婷之證述內容,足見甲 走
出本案病房後,旋向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反應遭被告強制猥
褻乙事,並有慌張、害怕、緊張、甚至哭泣等反應。則依其
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第一時間,即有向外訴說、求援之
舉動,且出現前述之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受
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倘甲 非因遭被告
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不致於立即有如此之情緒狀況
及行為舉止。而甲 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上開情緒反應
,為證人蔡瑩姿、沈怡婷與甲 之互動觀察結果,並非單純
轉述甲 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非甲 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
採為甲 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上開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行為表
現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
證,即非屬證明甲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足以佐證、補
強甲 所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承上,證人甲 如上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除有卷附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暨卷末袋內),
可佐甲 於事發時間,確有從本案病房內走出一情,且證人
蔡瑩姿、沈怡婷之證述,均可證明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有向外求助之行止及慌張、害怕、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
,而可補強甲 證述之真實性,自堪認甲 所證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情節為實在。
㈡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大聲喊叫,然並無人
前往查看、同病房其他床病人之親友亦未察覺,而認甲 所
述有疑之部分:
本件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動作,直至其大
聲喊叫始停止乙節,若無人剛好行經本案病房外走道等其音
量所及之處,自無法有他人前來探看。又證人沈怡婷於偵查
中固結證稱:本案病房有3床,但只有A床與C床有病人,C床
的病人沒有意識,我去問C床病人的親友,該名親友稱有聽
到被告與甲 講話,但沒有注意講話內容為何事,其當時在
滑手機等語(偵卷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
是在本案病房的第1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A床),另外有1
名意識不清的病人是在第3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C床),該
名病患的家屬有在場,我不知道第3床的簾子有無拉起來,
但第1床及第2床中間的簾子有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病床與隔壁空床間之簾子有拉起,
則在視線有所阻隔、第3床病人之家屬又在專注滑手機之情
形下,未注意到在被告病床之位置發生何事,尚屬合理,斷
不能因此遽認甲 所述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甲 與蔡瑩姿間之證述有所不符,因而
渠等證述不可採之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意旨雖指摘,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向證人蔡瑩姿訴
說此事時有哭泣,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
有哭等節,而認證人間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本件甲 甫
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後,隨即陸續向證人蔡瑩姿及沈怡婷
敘及上情,而甲 在向證人沈怡婷訴說時,確有哭泣之情緒
反應,亦經證人甲 、沈怡婷彼此間證述相符。則甲 在突受
強制猥褻之驚嚇狀況中,縱有無法記清楚其係向哪1名證人
說出時有哭泣之情況,尚屬合理,且甲 與證人蔡瑩姿2人間
,關於甲 在本案病房外遇見證人蔡瑩姿時之經過情形,主
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不得僅因前述細節之不同處,即
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認。
㈣又甲 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於本案事發前1日,亦有摸其臀部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依照甲 於偵查中證述,而認移送意
旨有所誤會。惟甲 關於本案事發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
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之證述足以補強甲 證述之憑信性,而堪認為真實可
信,業經論敘如前,自不得因前述理由,即謂甲 關於本案
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慮。
㈤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竟
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 從事護理工作照料被告之時,
違反甲 之意願,為本案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
損害甲 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亦未積極與甲 尋求和解,且考慮被告上開對甲 之
猥褻犯行,除對甲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外,更使其他醫療人
員之工作情緒及士氣遭受嚴重打擊,認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
害,自屬非輕,且從刑罰目的上之特別預防理論觀之,即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以嚇阻之後可能的同類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