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附民字,113年度,672號
TNHM,113,交附民,67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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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源全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7,300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
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
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
以援用。
二、原告前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4
53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判決准許其附帶民
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已改分字號為113年度新簡字
第767號,尚未審結)。則原告復於被告就前開刑事案件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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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