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13年度,102號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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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立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之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
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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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