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13年度,102號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立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但該證據仍須足以據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
,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聲請
蔡立慷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
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
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乃係依憑被告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依被告陳述、證人許嘉容
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證據為其論
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前一天有無飲酒」「酒
測器故障、施測程序違法及口腔殘留事物影響測試結果」及
「其在對方車輛出現後0.5秒即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
反應快速,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辯解,均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係以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之
聲請人反應時間,認為其反應並未變慢,因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最疑惟輕等原則;理由㈡則
係以其自承之前日飲酒狀態,輔以人體之酒精代謝率,認為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
;理由㈢則係以「眾所周知」警方酒精檢測器,以已有多起
出錯案例並非個案,原確定判決未依嚴格經驗法則檢視本案
,僅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檢地合格證書
為認定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核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事由,
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核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2.聲請再審意旨理由㈣提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遞交之證
據調查單,即被告當庭遞交之車禍影片DVD及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調閱「本案中實施酒測依規定需全程錄影並造冊保留
影片並造冊保留影片紀錄」,以證明其車禍當下煞車反應時
間及警方酒測程序違法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影本,
以此為新證據方法(重要證據方法)】。查聲請人雖曾以書
狀陳明欲調查該些資料,且於審判期日於法院詢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與科刑證據相關之資料提出」
時,分別陳稱:「我上次想請求員警的酒測執法紀錄,因為
員警當初有表示我應該沒有喝酒,但後來測出酒精反應,我
請求重新測量,員警拒絕我」、「沒有,主要就是行車紀錄
器資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雖
未明確說明聲請人請求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勘驗及向
警方調取酒測紀錄影片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然而,原審就
員警酒測程序及拒絕被告重測要求,並無違法情事乙節,業
於判決詳細說明;另亦斟酌被告所為其於車禍發生前,反應
時間迅速之辯解,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其修正理由已詳述,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
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
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
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
是否存在,聲請人既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
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0.25mg/l以上(0.33mg
/l),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實已就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何以不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並不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其或係
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或原確定
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顯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
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
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