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58號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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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薛世龍犯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編號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編號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又稱
犯罪事實四,2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犯罪事實
,又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世龍及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
其所犯之各罪(被告薛世龍係犯5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薛
世龍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薛世龍所犯之各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就被告薛世龍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薛世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之各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
號(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等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薛世龍所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近期台南市經濟發展
蓬飛,各地因興建廠房、住宅而有巨量廢棄物清理需求,惟
相關焚化爐容納數量未及成長,導致有暫於場內貯存以待去
化之需求;其動機尚有可原,被告薛世龍將上開受託清除之
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之場域內,並無隨意棄置,而係依法規
分類、再利用,犯罪手段與其他隨意棄置者顯有區別,嗣後
對堆置之廢棄物亦於原審審理時依規定、程序完成清除,將
環境完全復原,除可佐被告薛世龍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足證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於同類型之犯罪較為輕微,
然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薛世龍乃首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亦非累犯,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上開罪名法定刑二分
之一以上之徒刑,顯屬過重。再者,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五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然原審未
考慮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係為設立工廠登記前之試機,作
業時間及數量均短,非正式營運,其影響範圍甚小,犯罪事
實四雖有登載不實,惟所貯存者均為立即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均未任意棄置,對環境影響不大,犯罪事實五則係被動
陳慶融之要求,被告薛世龍犯罪動機、手段均輕微,卻各
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3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㈡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
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期徒刑2年8
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有期徒刑各5月(2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已如前述,且類似案件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被告
均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
薛世龍並無類案前科,且已回復原狀,顯有暫不執行徒刑為
妥之情事。㈢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薛世龍於106年間因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期間仍違反法令為本
案犯行,未記取教訓切實遵守各項法令等情,故不符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味如緩刑未被撤銷,形同被告未曾
受刑之宣告,又被告薛世龍尚稱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
其106年因與合夥人糾紛所產生之犯行與本案罪質顯不相關
,實無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判斷之標準,況廢棄物清理相
關規定時有標準不一之情,被告薛世龍容易混淆違規與違法
之界限,並非惡意違背法令,歷此教訓始知實務稽查標準,
且被告薛世龍關於廢棄物相關業務已無經營,顯無再犯之可
能,難謂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薛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我全部都有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太重
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只是堆置而已,是在做簡易分類而已並不
是隨意棄置(指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
4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的理由,是因有一些我們講到發票
的問題,我們只有開一張發票而已,就是說對方說之後就叫
我們再補,就一般而已這樣而已,所以我認為這個判太重,
雖然我有認罪,但是我認為刑度部分還是判太重。」等語,
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
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
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
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
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
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
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
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
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
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
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
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
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
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
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
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
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
,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
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
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
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
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
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
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
是業界一般的情況。⑶但對於焚化爐及廢棄物量能處理不足
問題,而在於案發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其實並沒有處理場設
置許可,而在清除機構,比如在於焚化爐它是沒有辦法將全
部清來的垃圾就全部丟進去,它一定要做分類,在分類的過
程中就一定會違反原審判決認為的所謂簡易分類情況,所以
我們認為說被告薛世龍雖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當時
在本案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既然有訂立簡易分類場的處
置辦法,可以知道被告薛世龍當時發生這個事情是有一個現
實上的問題,就是因為量能不足,在進焚化爐之前一定要分
類,可是他分類就一定會違法,希望庭上考量在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已經有核發簡易分類場設置的項目可以出現,就可知
道當時被告薛世龍在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可責性是比較低。
⑷所以本案被告薛世龍清除的量多,所以在儲存上無法處理
這些後端的東西,因此才有這個違反儲存的清除,這些簡易
裝潢修繕工程的,因為一些老舊裝潢也夾雜一些石棉瓦,所
以石棉瓦今年環境部才開始有補助各縣市政府一噸5,000元
的清除費用,其實舊建物拆除勢必會有這個情況,石棉瓦拆
除之後就是在破碎過程中會有混到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
不是隨意棄置,主要在案發後,把這些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是
剩餘土石方都已經清理完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廟段部分康宗仁有做一些回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
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清理,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
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
仔細審酌,請鈞院審酌這些情況,給被告薛世龍從輕量刑機
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薛世龍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原判決認定: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薛世龍於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1萬元至13,00
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
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
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
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
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
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
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薛世
龍指示同案被告(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
堆置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
砂段A地、○○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
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
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
有生赴○○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⒊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薛世龍
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㈢)。⒋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共犯(駕駛,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及受僱於
被告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張晏瑋吳席丞
13人),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
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
至109年3月3日止,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
,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
。及於108年11月7日起,於場內架設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
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
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
列處置:⑴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
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
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
⑵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駕駛載運至臺南市○○區○○
地0○○○○○○0○○○○○號六所示○○○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
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廟土地(曳引車載運
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
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等犯罪事實
;㈡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薛世龍明知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
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
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
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被告薛世龍於108
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
「堆置場作業程序(M01)」經臺南市環保局勒令停工仍擅
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㈡部分,薛世龍指示郭玉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期間,以臺
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
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即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世龍)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
成量等營運紀錄,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
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薛世龍指示楠大公司會計
薛晏妮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
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嗣
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
進項憑證等犯行,上揭犯行被告薛世龍均坦認不諱,並有原
判決所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業已認定無訛,並為本院
採認之依據。原審論罪部分論核被告薛世龍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
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及犯罪事實三被
薛世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罪、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告薛世龍
為係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審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
龍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三、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薛世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薛世龍係因環保相關法令未趨
健全,對於合法清除機構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之規範及
場所不足,始罹本案犯行。盱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經營環保業務除申請合法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
更申設「簡易分類場」以符合法制,加以經簡易分類後之可
供再利用物品係送往再利用機構,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
是送至焚化廠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案發後
為求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也將各場址堆置之廢棄物及剩餘
土石方清理完成,資以恢復各該土地之使用,目前所管理之
統大公司等其清除許可文件、盟大公司之簡易分類場均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在案等情以觀,本件尚有法重情
輕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薛世龍為圖私利,就擔任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共犯司機
等,其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就所經營負
責上開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
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且違法堆置之
時間(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期間)、申報不實之期間
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
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被告薛世龍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
污染之影響,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
公權力於無物;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㈠、
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商
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犯行,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等法律規範(原判決以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另被告薛世龍經營本案
數家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應知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不待言,對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非法清理、堆
置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
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
保護之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
時堆置所知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
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
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薛世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薛世龍本案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後續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屬
於其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
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
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
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
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薛世龍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
,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世龍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薛世龍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各罪予以酌減
其刑,實難同意。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
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並以該部分
犯行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違法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詳附
表二所載),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清理及土地回復原狀情
況,業如附表二編號1至6回復原狀情況欄所示,有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
六「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欄所示),觀諸本院函詢臺南
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被告薛世龍涉案違法堆置使用之相關地號土地)
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
:編號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
、編號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或
全數清理完畢,但關於編號五即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
0000、0000-1、0000-2、0000-0-00、0000-15、0000、0000
-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土地),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3月11日至案址辦理開挖作業。該處開挖3點
,挖出地下物為廢磚、土石、混凝土塊等營業剩餘土石方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
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217、251頁),然原審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
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
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函覆內容明示:「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1份:旨揭土地111年
8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等情,是依臺
南市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函覆結果,附表二編號五
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業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已清除完畢。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方,除原審已認定之同案被告康宗仁
著力清理並清除完畢,此經原審判決(同案號)對於其他被
康宗仁之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而被告薛世龍亦於原審時
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
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
,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已徵其有協力參與附表
二編號五之土地清理工作,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國有
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
理。
 ⒊足見被告薛世龍關於此部分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
刑基礎,並非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認定之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
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則原審僅審
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清
理完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清理、回復
原狀狀況均已完成而未能完足斟酌有利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因
子即予以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附
表五編號一)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全然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薛世龍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世龍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
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
低;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罪名,可見在該領域其所為均不能
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
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土地,有回復原狀及協力清理
完畢,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查在案,並就本案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之可言,及
斟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薛世龍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際負責之統大公司、盟大公
司、千美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
比例,暨資本額(參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環境侵害情況,暨被告薛世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目前同住家人有母親。
現為掛名統大公司負責人,無給職,之前是股東關係,但目
前統大公司已經在處置計畫了,就是在處置堆置的東西,收
入是靠其姪子撥付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薛世龍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世龍所管領之統 大公司等公司係收受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 物(非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從事暫存、簡易分類之 行為,復依分類方式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 99)、磚塊及混凝土塊(土石代碼:B5)、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以及可資源回收物品(含寶特瓶、廢鐵、廢 紙等),再分別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可供回填場所回填 、再利用場域再利用以及資源回收站作資收,並付費進場從 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觸法主因係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清除機構為廢棄物後續之清理可從事簡 易分類,惟地方環保機關未能適時核准設置「簡易分類場」 之緣故,導致清除機構需先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方可進行簡 易分類卻因而違反貯存之規定。但事實上,倘進場焚化爐之 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資源性物質超過15%,就會遭到退 運,根本進不了焚化爐云云,意指被告薛世龍之本案違法係 因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簡易分類場」之設置法令未週, 導致被告薛世龍先暫時堆置貯存可進行簡易分類之本案廢棄 物違反堆置規定;然而被告薛世龍及辯護人所舉因為簡易分



類場設置不足導致其不得已而犯罪一情,固然環境保護之觀 念及舉措規範日趨嚴格,連帶之相關處理措施、設備及場地 機具均有可能短缺而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而被告薛世龍既自詡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請 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本應知悉甚詳,關於如 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理應遵循,而其名下及實際 經營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大都會公司等多家 公司,規模非小,其既係收費營利以清理廢棄物為公司經營 項目,處理之量能本應有所評估,何以能推說因為合法設置 之簡易分類場不足導致其犯罪?被告薛世龍確實未依法令許 可違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辯係倒果為因以脫 卸其罪責,所指其違法之可責性甚低之說詞,均實屬難採。 另被告薛世龍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予考量刑 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之斟酌,所為辯述已經本院論 駁如前述,均礙難採引。至被告辯護人所舉辯護狀內其他法 院案例為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參考,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量 刑考量因子亦有所異,仍無法比附援引。
 ㈣至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請求本案此部分之罪為緩刑宣告部分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 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 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 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次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 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 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於本 院仍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 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需要扶養, 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為由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 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最重法定刑之二分之一),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 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106年間因另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 。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 實遵守各項法令;而被告薛世龍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 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專業, 多次違法堆置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廢棄物為主管機關 舉發、司法機關偵辦,則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 念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本院亦同原審所認被告 薛世龍本案罪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符含「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仍認無從對被告薛世龍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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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