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04號
TNHM,113,上訴,18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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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瑋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少連偵字第7號、偵字
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丁瑋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搶奪未遂部分,願意坦承犯罪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被告業於原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且因本案遭搶金飾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實質損害,故
被害人甲○○也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願意與被告
達成無條件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㈡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損害,而有積極彌補損害行為,原審卻仍為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觀,被告所造成
之危害僅被害人丙○○1人,被告所欲詐欺之款項金額亦僅5萬
元,尚非鉅額,與其他詐欺案件受騙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
案件相比,所造成之危險與損害較小,且被告最後亦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之損害,原審卻為有期徒刑4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㈡、被告此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曾○○(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謀搶奪金飾,由共犯曾○○下手實施,
被告則在犯罪現場附近接應,共犯曾○○下手行搶後,因遭路
人制伏而未實際得手,然共犯曾○○於過程中有以辣椒水噴被
害人甲○○之事實,其等犯罪手段難謂輕微,共犯曾○○依被告
之指示攜帶辣椒水前往犯案,足認其等就犯罪之實施有相當
之謀議,此與偶然發生之搶奪案件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曾
不當影響共犯曾○○就本案犯行之供述,而被告實際上為本案
之主使者,業經共犯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
可見其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遭查獲時,並未坦承
犯行,甚至利用共犯曾○○遭偵查之機會,對共犯曾○○之家人
詐騙(即附表編號2、3之犯行),此等犯後態度實難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自陳其○○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婚
、○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月收入中等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外公於本案期間因
過世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67-74頁),及其因本案罹患
身心疾病,持續就診治療(同卷第125-131頁),又被告透
過其父親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陳述
意見信可參(同卷第75-77頁、123頁),被害人甲○○並於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同卷第153
頁)等情,被告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各量有期徒刑6月、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部分,顯有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之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
斟酌上開調解情事,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再重
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要非可採。再被告於夥同共
曾○○犯下搶奪未遂犯行後,不僅於偵查中不當影響共犯曾
○○之供述,更利用被害人丙○○與曾○○之親屬關係,以被害人
甲○○要求和解為由,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且詐騙得手1
次尚不知足,竟又再以相同理由詐騙,幸得被害人丙○○即時
知悉實情,被告第2次因而無法詐騙成功,依上開犯罪歷程
觀之,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其無視於搶奪未遂犯行已經遭
查獲,竟又以此作為詐騙手段,犯罪手法之惡劣,實無何情
可憫恕之處,縱使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於原審與被害人丙○○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暨辯護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各項量
刑資料(詳如上㈡部分所載),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
之瑕疵。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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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