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祈綸
000000000000謝碩峰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謝碩峰科刑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謝碩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黃祈綸科刑部分)。
㈣黃祈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祈綸:
原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謝碩峰:
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值非難,然於一審判決後與
被害人吳昌遠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吳昌遠具體表示原諒,
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可按,是原審此一有利量
刑因子未及審酌,量刑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而就另一被害人周沼旻,因無法取得聯繫而尚未達成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量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賜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謝碩峰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謝碩峰犯聚眾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被告於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吳昌遠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謝碩峰就此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況,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被告謝碩峰係受召喚而來
,其有妨害自由、賭博、恐嚇、私行拘禁、詐欺、加重誹謗
之前科素行,曾判處緩刑又遭撤銷,此有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表示已和解,願意原諒不予追究,同意從輕量刑之狀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黃祈綸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黃祈綸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事證明確,量處有
期徒刑8月,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其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獲被害人原宥,但被害人亦
未追究,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權限情形。再者,被害人雖無追究,然其亦無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是從低度刑量起,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本院電詢被害人
吳昌遠,其表示被告當面道歉即可和解,其餘依法判決,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