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第2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型玩具店」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貫通之槍管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銀座模型玩具店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
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
、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其中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
擊發,無殺傷力,其餘74顆均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5.56
釐米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6顆、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予柯宇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㈡於111年7、8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之
犯意,另以約21萬500元之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霰
彈槍(非制式獵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
子彈7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王炫凱(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㈢於111年9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4
,500元之價格販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予葉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調查發現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多
次進出該店,並於111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葉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炫凱住處
及其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
00-0000號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安(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柯宇軒、王炫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
未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
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具結擔
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足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下稱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7
頁至第351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柯宇軒、王炫凱經
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經查
該2人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
頁),致均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故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
日已就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訊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
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壹、一、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
型玩具店」,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
次,有買過霰彈槍模擬槍、克拉克操作槍,還有一些槍托、
狙擊鏡等零件,共數十萬元,惟否認前揭販賣具殺傷力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經營模型槍
店維生,知道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是違法,伊不敢做,也不
敢賣,伊之前遭查獲之案件均判無罪,實無販賣動機,且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3人是第1次與伊交易,伊怎麼
可能在沒有任何情誼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其等,本件伊
未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葉志賢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柯宇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彈是如何
取得?)111年7月間向銀座模型玩具店的老闆買的,就是指
認表的編號3號之人(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
是在櫃臺賣的人,他還有1個兒子及老婆,該玩具店我有看
過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我確定我是跟老闆買的。(槍彈共
花多錢購買?)衝鋒槍30萬元、手槍2支共8萬元、子彈約2、
3萬元,擦槍工具也是跟玩具店老闆買的,時間大概是111年
7、8月間,因為我是分批去跟老闆拿的。(你如何知道該店
老闆有賣槍?)透過王炫凱得知,老闆祇有王炫凱有聯絡,
有問題我就跟王炫凱說,王炫凱就會再跟老闆說。」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又據證人王炫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你戶籍地前方停車場奥迪車輛內扣得的槍
彈是否為你所有?)是。(槍彈的來源為何?)是在臺南市南區
銀座模型店購買,是於111年7、8月間購買的,因為對方不
是1次交貨給我,是部分部分交給我,賣槍給我的人叫『廖建
安』,我是經由葉志賢朋友知道廖建安有賣槍,是葉志賢帶
我過去的,我跟廖建安是透過LINE聯繫,廖建安的LINE暱稱
為『小安子』,對話我都有提供給警方,裡面確實是我跟廖建
安的對話,我用20萬元購買霰彈槍、子彈1顆1,500元,我買
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因為我之前有被別人押走,對方還恐嚇
我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0頁)。再據證
人葉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
之長短槍零件為何人所有?) 是我的,長槍我是要展示觀賞
用,短槍我是要買來打貓的,我以長槍8萬元、短槍8千元購
買,我知道廖建安有在賣真槍,但我不需要真槍,是我介紹
王炫凱去購買槍枝的。(零件來源為何?)都是跟廖建安買的
,他是銀座模型店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本身有沒有改槍,
但祇要跟他講他就會想辦法幫我們弄到,這些零件我是1個
月前買的,目前我花4萬4,500元購買,剩下還有一些零件還
沒拿到,剩下的零件拿到就可以組成1把槍枝。(為何你知道
廖建安有在賣改造槍枝?)我之前有在賭博,是賭博的人有
買過跟我說並帶我去我才知道。(你跟廖建安都如何聯絡?)
他會跟我約好日期,我等到那天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至第3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這個是你的住處嗎?)是。(你有印象在11
1年有被搜索扣押嗎?)有。(扣押的東西怎麼來的?)從
廖建安那裡來的。(是否記得被扣押什麼東西?)下半身1
個彈匣和1個槍管。(槍管當時是有貫通還是沒有貫通的?
)有貫通的。(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貫通了嗎?)對。(當
時如何交易購買?)那時我之前有1支壞掉,後來叫他幫我
弄1支比較好的。(所以貫通的槍管是什麼材質的?)我知
道是鐵的、這麼短。(筆錄記載『都是跟銀座模型店老闆買
的,以新臺幣4萬元買槍托、彈匣、瞄準鏡1組、槍機拉柄1
支,以4,500元買貫通槍管,取得時間大概1個月前下午1點
至2點之間,我1個人駕駛去買』,你當初講的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3頁)。被告亦
自承: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次,在
伊店內購買槍托、狙擊鏡等商品,共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於111年間多次進出
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3頁至
第201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08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
433頁至第434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1年10月15日12:15-14:00搜索葉志賢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87頁至第391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同日14:30-16:00
搜索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00-0000號
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435頁至第443頁)、同日15:20-15:35搜索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
在卷可稽,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可證。
㈢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
118007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22頁
)。是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
力、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供稱不認識上開3
位證人(見警卷第8頁),後於偵訊時改稱:認識上開3位證
人,其等都有來過伊的店(見偵卷第270頁),所供前後不
一。其又於接受警詢之初,經警提示上開3位證人進出銀座
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先係供稱:「我沒有
印象」;經警再提示上開3位證人其他次進出銀座模型玩具
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改稱:「我的印象中他們來是
來跟我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問題,印象中是有關遙控飛機及玩
具槍的問題。」;經警再陸續提示上開3位證人多次進出銀
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又改稱:「印象中
他有以4,500元購買1把TP99的CO2槍離開」;經警又提示證
人王炫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改稱:「我祇
有賣給他遙控車、瓦斯槍(槍種為12.7釐米的短槍,價值為
1至2萬元)及鎮暴槍(短槍,價值為1至2萬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曾經販賣給
柯宇軒,1支霰彈槍模擬槍12萬元,2支克拉克43操作槍各4
萬共8萬元,還有一些槍托、狙擊鏡等零件,總價約23萬多
元。」等語,有被告之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79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識上開3位證人?上開3位證人多
次到訪被告之店究僅係問問題還是有購買商品?究係購買何
種商品?等本案重要情節均前後所供不一,並有意圖隱瞞情
事、不願吐露實情、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為辯解已難逕
予採信。
㈤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目睹被告與他人在銀座模型玩具店進行
槍枝改造交易之A1檢舉,A1並指認王炫凱、葉志賢口卡,認
係與被告進行改造槍枝交易之人後,警方遂對該店加以調查
,發現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等人多次出入銀座模型
玩具店影像,並以上開3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
資料,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透過證人柯宇軒、王炫凱、
葉志賢之供述,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有歸仁分局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頁至第166頁)。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對證
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證人葉志賢
住○○○○○○○○○○○區○○○路00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內及證
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
、1所示之物,顯見上開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
在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
相符,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槍枝買賣所生之債務紛爭而故意
誣攀被告。況被告亦多次供承與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
軒無糾紛及恩怨情仇(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卷第270頁
,原審卷第299頁),足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並
無冒著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等
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
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作證,惟證人柯宇
軒、王炫凱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17頁),均無從傳喚到庭,且該2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如上,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友
人穆泓志,欲證明其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械與穆泓志,故
銀座模型玩具店並無販賣違法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與穆泓志,與被告有無
非法販賣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
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本不相干,自無傳喚穆泓志
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鑑定扣案槍、彈、槍管上有
無被告之指紋,惟因被告前已將本案槍、彈、槍管售出,已
有其他人觸摸過本案槍、彈、槍管,且時隔已久,縱使扣案
之槍、彈、槍管上已無被告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引用法條正確,惟誤載為非制式手
槍罪,應逕予更正)、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部分,起訴法條認係
犯同條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惟因自證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車輛內查扣之霰彈槍,經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見偵卷第463頁),依法即應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
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4頁),並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
彈、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非法販賣
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罪刑及沒收」欄)卻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主文之諭知顯有違誤 ,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本院無從逕予更正;另 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非法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一販賣行為, 係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並 非「非制式手槍」罪,且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獵槍」罪,並非「非制式手槍」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論 罪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 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 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 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 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謀 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 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 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 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與王炫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 事實一、㈠㈢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 政策應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 各種零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 可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 不可利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謀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 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 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 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 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槍枝零件與柯宇軒、葉志賢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原判決復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而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二編號3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額為4,500元,業據證人 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意旨誤認為4萬4,500元 ,應逕予更正),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及犯罪 事實一、㈡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 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 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 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數共 計3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販賣對象不同,共販賣與3 人,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槍砲名稱 鑑定結果 價格 應沒收之物 1 柯宇軒(犯罪事實一㈠) 改造短槍2支(含彈匣2個) ㈠送鑑90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克拉克1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 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30萬元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送鑑90子彈7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萬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原74顆,其中25顆已試射) 5.56釐米子彈4顆 送鑑5.56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4顆,其中1顆已試射) 霰彈槍子彈6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6顆,其中2顆已試射) 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撞針1支 送鑑手槍撞針1支,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2 王炫凱(犯罪事實一㈡) 改造霰彈搶1把(含彈匣2個) 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 霰彈槍子彈7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00元/1顆,共10,500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7顆,其中2顆已試射) 3 葉志賢(犯罪事實一㈢) 彈匣1個 送鑑長槍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經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017395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貫通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