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
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毛柏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105、140-14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
象僅有許保安、欒雨昊等人,均為有需求毒品之人,交易數
額並非極多,與大量販毒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
先前確有遭劉士魁詐騙,損失242萬元,在缺乏金錢之窘迫
情形下,不得已乃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且被告之父因病需由
被告籌措住院等相關費用,此均為被告於犯罪時存在之客觀
事實,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處被告13罪,從3年8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因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最終定應
執行6年8月,尚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所
販售之大麻煙油含有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又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
坦承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係因遭詐騙
與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而犯下本案。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一時之經濟困
頓,可尋求其他合法管道獲得金援,其以販賣毒品賺取所
需,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同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造成危害。又縱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然其交易毒品
之次數非少,且數量、價格由數千元至數萬元,就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至5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3年8月至
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之刑,顯自低度
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平均一罪只加1
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