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08號
TNHM,113,上訴,1308,2024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鍹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8-159、292-2
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供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甲○○,甲○○亦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現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必須照顧年邁且患有○○○之
父親,帶父親看病及回診追蹤,且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故請量處較輕之刑度,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義113偵10085字第1139032
17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本院卷
第165-16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31日雲警刑偵三字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249頁
)在卷可按。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㈣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混合
有三種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既遂
,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
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而先加後遞減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供出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
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行財產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以營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
、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文書工作,月薪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5
名未成年子女,現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須照護患病
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