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58號
KSDM,94,交易,158,2005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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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8 22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不應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將
本院94年6 月14日、94年6 月21日所為94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裁
定均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 月21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陳瑞明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7791─JP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 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 坦、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丁○○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上開77 91─JP號自用小客車,竟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駛 ,且行近該路上開大順二路445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每小時58公里之 行車速率穿越,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美英騎乘 車牌號碼XMP ─503 號重型機車,沿上揭大順二路445 號前 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 行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之車輛優先行,貿然起駛,丁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 前葉子板撞擊林美英所騎上揭機車前輪左側前車頭,致林美 英人車倒地滑行之際,適丙○○(現役軍人,應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並由軍事機關審理)駕駛車牌號碼6G-2631號 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丁○○所駕車輛之正後方,與同向前車 僅維持約15公尺遠,並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貿 然急駛,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並以每小時52公里之行車速率貿然急駛,迨見前方丁○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林美英機車而緊急煞車時, 因與前車即丁○○車輛之前後距離過近而煞車不及,造成丙 ○○所駕上揭6G-2631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丁○○所駕駛上開 7791─JP號自用小客車後端保險桿後,再撞擊林美英已倒地 之機車,並輾過被丁○○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之機車騎 士林美英,致林美英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兩側氣 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丁○○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戊○○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起訴書誤繕為「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規定有明文。 是本件告訴人乙○○、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涂郁男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4 年9月27日 審理時,均經被告丁○○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故上開告訴人乙○○、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涂郁 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被告丁○○於本院94年6 月21日、同年9 月27日    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     2 分隊員警於獲報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各 1 份、現場照片19張、高雄醫學院大學相驗被害人林美 英屍體相片6 張(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第38頁、第39至第54頁)及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1 份(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 105 號卷第2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 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 紙(詳見同上署94年度相字 第105 號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4年5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235號函 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 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 聲明異議。是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駕車以每小時逾50公里 行車限速之貿然急駛,且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每小時58公 里之行車速率穿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美英受有上開 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經查:
1.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車以每小時逾50公里行車限速 之貿然急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被害人林美英所騎乘之機 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後,旋即遭後方丙○○駕駛 之上開車輛輾過,致傷重不治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與證人即當時 乘坐於丙○○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乘客座之涂郁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2 分隊員警於獲報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高雄醫學院大學相驗被害 人林美英屍體相片6 張(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38頁、第39頁 至第54頁)以及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詳見同上署94年度相字第10 5 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美英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兩側氣胸等 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各1 份(詳見同上署相驗卷第39頁至第51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



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詳見同上署相驗卷第3 頁)。是 本件被害人林美英確因被告丁○○之上揭超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 撞擊,致傷重不治死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丁○○既考領有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有被告丁○○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證 照查詢表1 紙附卷可徵。是本件被告丁○○對上開規則 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劃分有行車分向線之二 線道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而被告丁○○駕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尚且以每小 時58公里之超過行車速率限制,貿然急速通過該交岔路 口,適見林美英所騎上揭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 被害人林美英所騎機車,造成林美英人車倒地,致其受 傷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結果,其駕駛行為 有上揭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灼然。
3.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美英雖係先由被告丁○○所 駕駛之汽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旋遭後方之同案被告丙○ ○駕駛之上揭車輛輾壓致死之結果,然查本件肇事路段 為雙向車道之市區道路,不分晝夜均有車輛經過,是被 害人林美英因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撞擊倒地之基 礎造前原因行為,始造成被害人林美英倒臥在上揭交岔 路口之川流不息之路段而車輛往來頻繁不息之道路上,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林美英倒臥在上揭交岔路口 上,客觀上自不免遭他車碾壓,且若無被告丁○○之上    開基礎前原因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林美英人車倒地, 則同案被告縱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亦無輾壓 被害人之可能,是被害人林美英因被告丁○○之上開基 礎前原因行為及同案被告丙○○之後行為間,渠2 人之 過失致被害人林美英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 旨可參。易言之,被告丁○○之過失與被害人林美英死    亡之因果關係,並不因同案被告丙○○之介入而中斷,    被告丁○○上揭過失仍應就被害人林美英之死亡結果負    責,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4年5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235號函及其檢附鑑 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亦採同此見解。又被害人林美    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起駛不當),然   並不能解免被告丁○○之上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節,業據被告丁○○供述 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94 年7 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證人戊○○所出具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 佐(詳見上開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0頁)。是被 告丁○○有上揭自首,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丁○○駕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致林美英受有死亡結果,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於 肇事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尚與被害人林美英配偶即告訴人乙○○於94年3 月10日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害人家屬乙○○於 本院94年6 月14日、同年8 月26日審訊時均表明願原諒 被告二人,亦願意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請本院從 輕量刑(詳見本院卷第24頁審判筆錄、第71頁訊問筆錄 ),亦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77 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詳見本院卷第51頁、74頁 )各1 份在卷可據,復酌被告丁○○於肇事後,有悔改 之意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上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徒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素行良好,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6G-2631號自



用小客車,尾隨在同案被告丁○○所駕上揭車輛之正後方, 與同向前車僅維持約15公尺遠,竟以每小時逾50 公 里之行 車速率限制貿然急駛,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以每小時52公里之行車速率貿然急駛, 迨見同案被告即前方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林 美英機車而緊急煞車時,因與前車即丁○○車輛之前後距離 過近而煞車不及,造成丙○○所駕上揭6G-2631號自用小客 車追撞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上開7791─JP號自用小客車後 端保險桿後,再撞擊林美英已倒地之機車,並輾過遭同案被 告丁○○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之機車騎士林美英,致林 美英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兩側氣胸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 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此觀諸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2 項、第34條之規定自明;是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 服務中者,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於89年8 月15日起入伍服役,迄94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事實發生日,其身份仍係現役少尉 軍人(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之服役身分,此有卷附被 告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1 份附卷可徵(詳見本院卷第 66頁),是被告丙○○於上開服役期間,即屬依兵役法規定 服現役軍官之職業軍人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 條、軍事審判法 第2 條所規定之現役軍人。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嫌 於94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美 英死亡結果,並於同日為警查獲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時間 及發覺時間,均係於前述被告丙○○任職服役之期間內,即 斯時被告丙○○仍為現役軍人之身份,洵堪認定;又依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 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而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 死罪,既係規定於刑法第22章之「殺人罪章」內,依上揭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被告丙○○涉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自 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 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綜上,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 死罪,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 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經言詞辯論,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6款、第307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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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