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係王渝惠之夫,被告陳鈞澤係被告
黃昱之友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昱
、陳鈞澤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昱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台南地
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
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
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
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
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
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
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黃昱以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
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之留言
,被告陳鈞澤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陳鈞澤」發表「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黃昱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陳鈞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印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陳鈞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王
渝惠之前述貼文下方,分別以上述臉書暱稱發表前揭內容,
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昱辯稱:當時是王渝
惠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打來的電話,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
心情低落不愉快,我才在下方留言,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
○○,「畜牲」是指原審法院家事庭的人員等語,被告陳鈞澤
辯稱:我只是想說王渝惠是我朋友黃昱的老婆,他們結婚我
有去,我出於安慰而留言,但我不知道王渝惠心情低落的原
因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怎麼可能罵他等語(原審卷
第55、93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等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渝惠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貼文抱怨後,有74人按讚,
並有人在留言下方回覆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王渝惠之該則臉書貼文
,為公開之網頁。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前揭留言,並非指告訴人甲○○,然,觀之
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黃昱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渝
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留言
抱怨後,乃出言向證人王渝惠稱不要認真看待此事,則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身為王渝惠現任配偶之被告
黃昱對於其中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
告黃昱斯時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
訴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黃昱為上開
留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是
其辯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原審
法院家事庭人員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鈞澤係在看見證
人王渝惠因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
言抱怨後,又見被告黃昱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
,期間提及「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黃昱把阿嫂即證人王
渝惠看好,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
為證人王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是其辯稱:不認識告
訴人甲○○,怎麼可能罵告訴人甲○○等語,自屬無據。是以,
渠等分別留言中所稱之「畜牲」、「狗」,應係指告訴人甲
○○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昱等2人確有在證人王渝惠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分別以前開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
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
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黃昱等2人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渠等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而係被告黃
昱之配偶王渝惠先在臉書貼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主要
係在抱怨其前夫即告訴人甲○○,對其提起撫養費之訴訟,並
阻擾其探視小孩等節,被告黃昱乃在下方留言「何必如此認
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
牲咬人嗎?」等語。惟觀以被告黃昱留言之全文,除上述文
字外,其後尚有「妳應該認真過好每一天,更愛自己多一點
,找回自我,『精、氣、神』缺一不可,總之...站在大樹旁
乘涼,逗弄著吉娃娃就對了」等字句,有前揭臉書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昱上開留言之本
意,係為了安撫證人王渝惠所提之上開煩心事件,要證人王
渝惠善待自己,莫認真看待告訴人甲○○之作為,並因此有指
涉告訴人甲○○為「畜牲」之用語,被告陳鈞澤則為呼應被告
黃昱,才緊接著在下方留言,並於其內指及「狗」一詞,上
開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甲○○不悅,惟被告
黃昱等2人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
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黃昱等2人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黃昱等2人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
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
之虞。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留言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
黃昱等2人前揭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等2人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
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黃昱等2人所為上開留言之舉
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渠2人在社群軟體中
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黃昱等2人是否涉犯公然
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昱等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件告訴人甲○○係依正當程序對證人王
渝惠提起訴訟,爭取小孩撫養費的權益,而被告黃昱等2人
卻用網路留言詆毀告訴人甲○○之方式來安慰證人王渝惠,顯
非一般民眾平常之作為。㈡又依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
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證人王渝惠在與告訴人甲○○婚
姻期間外遇被告黃昱,被告黃昱係與證人王渝惠共同侵害告
訴人甲○○配偶權之加害人,而非告訴人甲○○引起本案爭端。
復告訴人甲○○與被告黃昱於111年5月7日因外遇事件已有當
面衝突,此有當日110報案通話紀錄與事後派出所受理證明
單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昱早於111年7月1日之前,即已對
告訴人甲○○有明確的仇怨,才會於事發當日在網路上故意以
畜牲等語來比擬、詆毀告訴人甲○○。㈢再者,被告黃昱等2人
之網路留言,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均有可能觀看上述留言,具
有時間久長性和持續性,而非如在街頭巷尾辱罵他人,在人
群散去後,該貶損他人人格的場景即不復存在,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旨,實
非無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昱等2人有公然侮辱
犯行,而為被告黃昱等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黃昱與告訴人甲○○間,固然因與
證人王渝惠間之關係而生有不快,然被告黃昱與王渝惠間是
否曾為外遇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黃昱並非主動於
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甲○○,而係看見證人王渝惠之上開貼
文後,始為前揭留言,且依該留言之全部內文觀之,其主要
係為安撫證人王渝惠,被告陳鈞澤則係為呼應被告黃昱之留
言,始緊接著在下方留言,均應非刻意貶抑告訴人甲○○之名
譽,且尚難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
損害,又該等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
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實無從逕認被告黃昱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