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42號
TNHM,113,上易,6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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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政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是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行為A男所策劃,被告負責把風
,並無下手行竊或破壞物品,屬竊盜未遂,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並不認識A男,A男突然邀請被告行竊,被告因手頭缺
錢,沒想到後果,被告已誠心懺悔,且被告家中長輩身體不
適,被告為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等語。
四、經查: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中止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
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
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
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
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
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A男原計畫共同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
然於剪斷電纜線一端後始發覺並無銅線,其餘內材欠缺交易
價值而放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則
本件被告與共犯A男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
而中止犯行,並非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犯行甚明,屬因客觀
上條件所致之障礙未遂,此與剪斷電纜線後,發現其中含有
銅線,仍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犯行之中止犯不同(即上開判
決意旨所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則被告本件犯行並
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所謂「因己意」,
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
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
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
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
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已如上述,原判
決援引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即有
違誤。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致其量刑過重。是以,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予撤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A男共同謀議竊取銅線變賣獲利,因偶然因素而
無法遂行,雖無實際獲利,然已造成公共財產之損害,其等
為圖己利而不顧公共利益,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工作,
收入○○,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另有竊盜、詐欺、傷
害等犯罪紀錄,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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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