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41號
TNHM,113,上易,6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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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重恩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也同意撤銷告訴,且向原審法院表
明已原諒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加之被告亦有悔過
之心,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認其對於尊
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屢次犯案,素行
不佳,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可認其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明確敘明其作案緣由,且已
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其犯後態
度尚佳,此外,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
女兒患有○○疾病,目前職業為鐵工,偶爾會在臺西境內之魚
塭幫忙補堤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復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不含構成累犯
之部分),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後,對被告量處
如上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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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