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94號
TNHM,113,上易,59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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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將(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初
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工程行擔任打石工,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112年5月9日離職,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
,因業務持有○○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所提供附表所示之工具
,被告明知離職時,應將該等工具歸還繳回,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工具侵占入
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
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
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
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安釗鑑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與○○工程行會
計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至○○工程行任職時,有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同年5月9日離職時,未繳回65、41型鑽尾各3支、延長
線1條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時(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65型破碎
機,我並未攜出○○工程行之倉庫;如附表編號3之41型破碎
機,已經壞掉,放在A車內;如附表編號2、4之鑽尾拿去舊
換新要貼錢,我自己貼錢,我主觀上認為換到的鑽尾就算我
的;如附表編號5之延長線,因前幾天都在白河工地,就一
直放在白河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
五、經查:
 ㈠被告至○○工程行工作時,有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112
年1月初起任職於○○工程行,於同年5月9日離職。離職時並
未繳回65、41型鑽尾各3支、延長線1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5-76、207頁)
,核與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2
頁),並有出貨單、支出憑證各1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即延長線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白河工地用的延長線,是我帶去的
,112年5月9日我沒有收,因為我離職後他們陸續有去打,
他們還用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楊智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白河水庫工地的工程,有用延長線等語(見
原審卷第223頁)。可見○○工程行於白河工地之工程,確實
有使用延長線。而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延
長線在白河的工地,你們是有去找但沒找有找到,還是範圍
太大沒有找?)範圍太大,不知道從哪裡找起,所以沒有找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延長線
,是否係遺留在當時工程仍在進行之白河水庫工地,實有疑
問,故是否遭被告侵占入己,自有合理懷疑。
 ㈢就附表編號2、4即65、41型鑽尾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鑽尾舊換新,是師傅要自己出錢,
41型的舊換新要貼新臺幣(下同)40元,單買全新的要180
至200元。65型的舊換新,好一點的要貼55元、一般的貼50
元,單買全新的要250元。鑽尾舊換新,這是很基本的開銷
,師傅自己支付是業界的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
)。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鑽尾磨損,要拿到
新鑽尾,有的師傅會自己加熱淬鍊,不然就是拿去工程行舊
換新,換一支補40元的差價,這個差價是師傅要自己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160頁)。故由被告供述及證人安釗鑑
述可知,鑽尾如有磨損要取得新鑽尾,需持舊鑽尾及被告自
行支付40元,始能向工程行換得新鑽尾。被告持舊鑽尾換得
新鑽尾,其自行支付之金額,與直接購入新鑽尾有相當價差
,實難僅以其有支付40至55元,即取得價值180元至250元之
鑽尾所有權。然換得之新鑽尾,確實有40至55元係被告所支
付,則鑽尾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係共有關係?實有疑問
。於被告主觀認知其支付舊換新之費用,故購入之鑽尾為其
所有,以及客觀上新鑽尾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尚有疑問之情況
下,就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自仍有合理懷疑。
 ㈣就附表編號1、3即65、41型破碎機部分:  
 ⒈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被告跟楊智康2人下
工回來進公司的畫面,如果有攜帶東西交給公司小姐,監視
器畫面就一定會拍到。被告提出要離職的時候,會計小姐沒
有點收哪些工具有還沒還,因為被告是用LINE跟會計小姐說
要離職,也有交代工具放哪裡,我請小姐去看,工具不在。
我們公司有10多輛車,被告不一定都開A車,貨車上不可能
會有破碎機,師傅下班就會拿回來放,上工時再拿出去,被
告是新來的,我們裡面的師傅都待10、20年,規矩會比較好
,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他的工具,工具交給他保管,離職
再拿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3頁),並有被
告與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112年5月9日被告下班返
回公司監視器截圖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9頁)。可知被
告於離職當日下班回公司時,確實未攜帶任何工具交回至公
司。
 ⒉然證人安釗鑑於112年5月18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
: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有偷○○工程行的黃色包裝工具,內容
物我不清楚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30頁),當時並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物提起侵占告訴,亦未提及被告於112年5月9日離
職一事。於同年5月21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陳稱:被
告於5月14日用黃色大塑膠袋偷我公司內的財物,應該是電
動手持工具,因為公司倉庫內工具很多,我只能大概評斷他
偷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工具用完要放到辦公室後面的倉庫,那邊是開放式的,所有
可以進去那個空間的人都是員工,可以看到我的工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206-20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安釗鑑
二次警詢證述可知,○○工程行置放工具之倉庫,並未有管制
,其內放置許多工具,如進入該倉庫,即可拿取倉庫內放置
之工具。而由證人安釗鑑第一次警詢證述,應可推認,其於
被告離職當下,並未清點確認被告是否有交回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未確認如附表編號1之65型破碎機是否放在倉庫內。
 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離職前1個多禮拜,就在白河
工地工作,那裡的工作用不到65型破碎機,因為65型破碎機
加上鑽尾超過22公斤,空手拿不可能超過10分鐘,白河工地
是要把水壩外圍凸出來的牆打掉,要用41型的慢慢打,用65
型的打,如果不小心掉下去,很危險。我之前別的工程有用
65型的,用完我就放回去辦公室倉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
6頁)。且因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間有限,亦未有攝得被告自
倉庫攜出65型破碎機,卻未再次放回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
故就65型破碎機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攜出後未再返還。雖
倉庫內未見65型破碎機,然證人安釗鑑於被告離職前,以及
被告離職當下,未曾確認65型破碎機是否仍在倉庫內,於工
人均可進出該倉庫,甚至連已離職之被告亦可進出該倉庫之
情形下,亦無法認定65型破碎機係遭被告帶走。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直到離職當天,都有在使用4
1型破碎機,也有帶去白河工地使用。41型破碎機好的時候
,我是放辦公室後面。後來壞掉,我就一直放在車上,雖然
壞掉了,但還是勉強可以用。支出憑證上112年2月22日的開
關、2月24日的快速頭、4月17日的開關、碳刷馬達都跟41型
破碎機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205頁),並有支出
憑證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9頁)。證人安釗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的41型破碎機是中古人家使用
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楊智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有沒有印象被告有拿了一台壞掉的41型破碎機?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證述、
支出憑證互核觀之,應可推認被告當時領得之41型破碎機已
屬老舊,而需多次維修,後期幾乎已壞掉,難以正常效能使
用。則被告辯稱於41型破碎機壞掉後就改放在車上乙情,亦
非全然無稽。
 ⒌且被告於離職時,證人安釗鑑或○○工程行之會計,並未即時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在公司倉庫或公司車上,已
如上述。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車是公司的車,平常公司的
工人都可以用,鑰匙都沒有拔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10多輛車,不一
定會開哪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於離職後
之112年5月15日,確實駕駛A車犯上開認定有罪之竊盜行為
。可見有心之人,實可輕易取走A車上之物品。又41型破碎
機係中古工具,幾經維修,已壞掉僅能勉強使用,則被告是
否有竊取41型破碎機之必要?被告是否已將41型破碎機放置
車上?是否有遭他人拿走之可能?在在均有疑問。
 ⒍被告離職時,未完成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證人安釗鑑或○○
工程行負責人員之行為,然此部分,應係民事責任未完全履
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侵
占入己,亦無法推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有侵占
犯意,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
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坦承至○○工程行任職時,有領
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而於同年5月9日離職時,均未繳
回前述各項物品,則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延長線、鑽尾、破碎
機等工具,離職時自負有將該等工具返還之義務。⒈延長線
部分:被告雖稱延長線遺留在白河工地云云,然參以證人安
剑鑑證稱:「(白河工地)範圍太大,不知道從哪裡找起」
等語,倘被告所辯屬實,何不告知其他同仁延長線確切放置
處所?此僅需簡單交代數語,即可避免對方誤解、也減少自
身日後的訟爭之累,被告為何捨此不為?且就其「延長線放
在工地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足認被告所辯,
誠屬臨訟卸責之詞,用以掩飾其將延長線據為己有之行為。
⒉鑽尾部分:被告辯稱已拿去「舊換新」,主觀認為換到的
鑽尾就算自己的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有「舊換新」一事尚有
存疑,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舊換新」的證據,自難以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⒊65型破碎機部分:原審判決略謂
:「…未攝有被告自倉庫攜出65型破碎機,卻未再次放回倉
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攜出後未再返還」,然
被告既從○○工程行領有前開工具,自應善盡保管責任,並於
離職時繳回○○工程行;且被告辯稱「我之前別的工程有用65
型的,用完我就放回辦公室倉庫了」云云,亦乏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豈容被告以一句「放回去了」就脫免其業務侵占之
罪責?⒋41型破碎機部分:被告雖辯稱41型破碎機壞掉後就
放在車上云云,然告訴人證稱「貨車上不會有破碎機,師傅
下班就會拿回來放」等語;且倘如被告所辯:41型破碎機已
壞掉勉強能用,則○○工程行其他師傅在不缺工具使用的前提
下(倉庫沒有管制、可自由取用其他堪用之工具),又有何
動機去拿走前述「壞掉的破碎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
「放在工地」、「放回倉庫」、「放在車上」等語,均屬信
口開河之無稽之言,原審率以採信後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
從而論定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其判決顯不符證據法則云
云。
 ㈢然依前述,被告離職時,證人安釗鑑或○○工程行之會計,並
未即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在公司倉庫或公司車
上,且公司倉庫、車輛、工地均有公司不特定人會進出或使
用相關工具,於此情況下,除無法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
有遺失或短少,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取用未歸還(其他
人取用前未必知悉破碎機是否故障,亦有可能取用後才發現
故障而隨意棄置),實難以被告未確實辦理交接或交待確切
放置處所,即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被訴業務
侵占犯行,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
安釗鑑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與○○工程行
會計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業務
侵占之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65型破碎機 1台 2 65型鑽尾 3支 3 41型破碎機 1台 4 41型鑽尾 3支 5 延長線1條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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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