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暘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黃吉佑被通緝中,被
告完全不知車牌與車號不符,亦不知車牌是失竊車牌,被告
只是完全不知情的購買人,何罪之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惟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
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
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按汽車號
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
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
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
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縱令被告未有贓物認識
之直接故意,但確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是
被告絕非完全不知情之購買者,其確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故原判決
認被告對甲、乙號牌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暘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暘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暘展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 麻豆區某處,雖預見黃吉佑(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汽車 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 警緝獲,即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0萬0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牌2面(為陳怡雅所管領,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發現 遭竊,下稱甲號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涂鴻 銘所管領,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遭竊,下稱乙號牌), 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嗣因陳怡雅、涂鴻銘發覺車牌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南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覺沈暘展駕駛懸掛甲號 牌之車輛,遂予攔查,並當場扣得甲、乙號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甲、乙號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黃吉佑說甲、 乙號牌是註銷之號牌,其直到被員警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 係失竊號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處,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以0萬0千 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失竊之甲、乙號牌,欲裝設在其 使用之汽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雅、涂鴻銘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用巡邏汽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甲、乙號牌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 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 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 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應已預見黃吉佑所持有 之甲、乙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辯稱其 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難以憑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業,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故買贓物之種類及數量,以及其故買之號牌均 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故買之號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