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21號
TNHM,112,上訴,16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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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欽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彥欽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及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編號3、5、6)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前某日
,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後,藏放於其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內
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上開
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法排除。其
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446號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而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21-25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提出
搜索過程密錄器錄影(原審卷1第89-90頁),核無何違法搜
索之情事,其因此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具狀爭
執本件搜索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本院卷第151頁),屬證據
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此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在
卷,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72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第198條、第198條之1、第198
條之2、第206條、第208條)雖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9條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
23號鑑定書,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依法定程序前完成之鑑
定,且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85頁),被告上訴後,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亦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是上開鑑定書,依法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槍
、彈,均是由甲○○、乙○○持有並於110年8月5日配合警方刻
意放置在其住處。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含上訴理由):㈠
甲○○進入被告住處時,手上持有白色布料包裹物品為附表一
編號1至6之槍、彈,然被告並無收受或持有該等槍、彈之主
觀犯意,被告於110年8月5日5時許,已經因為施用毒品陷入
精神恍惚狀態,無法收受任何物品,亦無法建立持有,依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紀錄(上證1),被告於5
時許施用毒品,同日7時以後便陷入強烈疲累與虛弱狀態,
無論甲○○、乙○○交付任何物品,被告均無法明確得知,亦無
法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
,被告僅短暫經手,並無從評價為持有之行為,甲○○、乙○○
進入被告住處交付槍、彈後,警員於58秒內即進入搜索,被
告客觀上並無建立持有之事實。㈡警方顯然早已設下圈套,
要求甲○○、乙○○將槍、彈強行置於被告住處,被告住處內客
觀上雖有該等槍、彈之事實,然被告本即不具備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亦未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1號判決意旨,警方之偵查手段當然屬於陷害教唆無疑,
故本件不能夠證明被告已達成「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㈢
證人甲○○屬於類似秘密證人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是其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精神不佳,而另一位
證人乙○○證稱其當時都在旁邊吃藥,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精
神是否清楚,則本件無證據可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無法
證明被告是在神智清醒情況下收受槍、彈並建立持有。㈣被
告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此依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僅斥責甲○○欠債不還、失去聯繫、把車開走,卻未提到任
何與槍、彈有關文字,而槍、彈屬要緊事務,重要性遠比金
錢、權利車更高,被告如有出借本案槍、彈,何以並未在訊
息中要求歸還。甲○○、乙○○二人於本案開庭時,對於到底白
色包裹內究竟有幾支槍械、何人與警方達成設下圈套等時間
較近之事件細節,尚且閃爍其辭,卻能夠對於更加遙遠之「
甲○○要去北部黑吃黑、被告借槍給宗燁」等情記憶鮮明、毫
無歧異,明顯與常情相悖,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其二人早已
針對「取得槍彈之原因」擬好說詞,待日後製作筆錄之際,
各自提出細節完全相同之故事,藉以取信於人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警於110年8月5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
得,且經鑑定後,其中編號1至3、5、6所示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25頁)、嘉義縣
警察局辦理「劉彥欽涉嫌槍砲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
第8-9頁、16-17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警卷第5-6頁 、13-1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6-30頁
)、子彈扣押照片(偵7262卷第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23號鑑定書(偵卷第
40-42頁)可證。另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門廊、巷口之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監
視紀錄顯示時間7時24分許,甲○○、乙○○騎乘機車先後抵達
被告住處門口,乙○○先進入被告住處,甲○○隨後左手持白色
布料包裹物品進入被告住處,嗣甲○○、乙○○於同日7時52分
離開被告住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87-88頁)

㈡、另依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員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
床上有一件白色衣服、一把槍枝(長槍)、一個圓形鐵盒(
錄影時間00:00:52),警員對被告詢問稱:你的東西咧?
被告稱:只有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等語,嗣警
員又在床邊搜索扣得第2把槍枝(短槍,以黑色袋子裝,錄
影時間00:04:08),並詢問稱:這個是什麼東西?這都改
的啊,對不對?還有嗎?被告答稱:對啦,這都是改的啦,
這個他們剛剛拿過來而已,他們就拿這兩個,這些是他們剛
剛抱過來的等語,以上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原審
卷1第89-90頁、97-109頁)。
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可知,甲○○、乙○○攜帶白色布料包裹物品
進入被告住處,該白色布料包裹即搜索密錄器檔案畫面中,
被告床上白色之衣服,其內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即霰
彈槍,而警員另於被告床邊搜索扣得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短
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此外,另據證人即執
行搜索警員陳聖軒於原審證稱:進入被告房間後,發現一把
槍在床上,很像霰彈槍,在房間的左後方有再找出一把槍。
我就是原審卷1第98頁截圖中的警員,那枝槍不是裸露的,
是放在一個東西裡面,不知道是盒子還是袋子。我知道是在
床旁邊找到的,槍原本插在黑色槍套裡,我拿出來確認是什
麼槍。白色衣服裡面打開只有霰彈槍(原審卷1第424-426頁
)等語,及被告供稱:我的手槍是放在黑色袋子裡,而且黑
色袋子拉鍊沒有拉上,袋子就是在我床旁邊,我都坐在那邊
看電視,槍就放在下面,是在電視櫃的下方(原審卷1第426
頁)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之霰彈槍
於搜索時放置在不同地方,且分別以黑色槍套(警卷第30頁
照片編號5)、白色衣服包裹,佐以甲○○、乙○○進入被告住
處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並未見其2人另持有黑色袋子乙情
,則附表一編號2之霰彈槍,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
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持往被告住處後放在床上,編號1之
非制式手槍則為被告原所持有,並以黑色槍套包覆而藏放於
床邊,即可認定,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
彈,均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
持往被告住處,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其中編號2
至6之槍彈於110年3、4月間借給甲○○(編號3之制式子彈係
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乙○○
嗣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持往被告返還等情,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經由朋友的管道知道某詐欺集團打算叫車手在新竹提款,我這個朋友也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可以告訴我,他們的車手在何時何地取款,我想要搶他們領得的錢,所以跟乙○○一起去跟劉彥欽提議,要完成這件搶錢的工作,我需要錢及槍,問劉彥欽可不可以提供,劉彥欽答應了之後,就把一把長槍及子彈交給我們,並且給我們錢去當鋪買權利車,我把劉彥欽交給我們的槍拿到權利車上藏放。後來我並沒有跟乙○○真的去搶錢,我把劉彥欽的槍及車都取走沒有歸還,人也消失跑路,經過一段時間,劉彥欽透過乙○○來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還錢、還槍,劉彥欽要去我家裡開槍,我擔心劉彥欽會傷害我的家人,所以才跟乙○○一起商量出面把槍歸還給劉彥欽前,我們先一起去作檢舉筆錄,並在還槍當天請警察去逮捕劉彥欽,這樣劉彥欽就不會找我們兩個人的麻煩等語(偵卷第170-171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甲○○跟劉彥欽說他想要去黑吃黑,他知道有個詐欺集團會派車手在新竹那邊提款,所以他可以把錢拿走,用來還給劉彥欽劉彥欽有把槍交給甲○○。後來甲○○假借要載女朋友去玩的名義,開車離開,就沒有回來,我們後來沒有去搶錢。除了槍枝外,劉彥欽有給我跟甲○○錢去當鋪買權利車,後來甲○○把車開走,沒有還給劉彥欽劉彥欽因此於110年4月18日傳訊息給甲○○,說竟然連車也要拗走。劉彥欽是給我們1把長槍,子彈幾顆我忘記了(偵卷第168-169頁)、我提議甲○○要報警是因為我怕我被關了,劉彥欽去我家鬧,我祖母因為這件事情很擔心,我才希望藉由報警方式將劉彥欽抓走。因為劉彥欽先叫我把甲○○找出來,並要甲○○還錢還槍,不然要打甲○○和我,我去找甲○○商量此事,為了不要讓劉彥欽找我們麻煩,所以我提議甲○○先去報警(偵卷第169頁背面)等語相符,互核其等上開證述,甲○○因聽聞新竹某不詳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地點,計畫前往奪取,與乙○○商議後向被告借得長槍1把及子彈數顆,被告並交付金錢供其等購買權利車作為交通工具作,嗣因故未成行,甲○○將權利車開走占用且避不見面,被告乃透過乙○○催促甲○○出面處理,乙○○、甲○○為避免遭被告報復,乃於交還槍、彈前,先報警處理,再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槍、彈持往被告住處歸還。
㈡、就證人甲○○、乙○○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槍、彈之原因,被告亦
供稱:他們跟我借錢去買一台休旅車,說這台車要拿去辦事
就開走了。他們有跟我講去新竹黑吃黑的計畫,我還跟他們
說不要這樣做。甲○○和乙○○曾經跟我提過他們認識詐欺集團
成員,知道該團車手打算在新竹提領不法所得,打算等車手
領到錢後,強行將他們的錢搶走這件事(偵卷第186頁)等
情在卷,足見其等所言非虛。另就歸還槍、彈之時間與過程
,證人甲○○證稱:劉彥欽在110年4月16日以臉書傳訊息給我
,問稱: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辦到都不見了,
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份了,就是指做詐欺車手的事,4
月18日又傳簡訊說,竟然連那台車也要拗走,就是汽車,我
們把他的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50-151頁),而被告亦坦承
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18日傳送如附表二(本院卷第321-
323頁)所示訊息給甲○○,向甲○○催討金錢與汽車之事實(
偵卷第186頁),再依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內容,被告稱:你
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應為縱之
誤)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等
著等語,足證被告對於甲○○、乙○○未歸還金錢、權利車且避
不見面之事十分不滿,則證人甲○○、乙○○證稱,因擔心被告
報復而先報警處理,即非無據。
㈢、證人甲○○、乙○○於110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歸還槍、彈前,
先報警處理乙情,另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駱
韋誠證稱:我負責製作甲○○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之前我
不認識甲○○,我負責做筆錄,主要是小隊長呂嘉展、警員陳
聖軒聯絡(原審卷1第412頁);證人陳聖軒證稱:我負責製
作乙○○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我不認識乙○○。當天甲○○、
乙○○一起過來警局,是來檢舉持有槍枝(同卷第419-420頁
);證人呂嘉展證稱:當時是因為偵辦甲○○、乙○○聚眾鬥毆
案件,他們當時聚眾鬥毆時,有拿玩具槍,我告訴他們拿的
是假的玩具槍有什麼用,乙○○就跟我說,他們當時有被別人
拿真槍威脅過,我跟乙○○說如果要檢舉他,想清楚就過來做
筆錄。當天是他們兩個自己約過來的,我當時稍微問一下情
形如何,乙○○說他有看到槍械,我就請他們二人過去做筆錄
,我們再查(原審卷2第41-42頁)等語在卷,是甲○○、乙○○
之檢舉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131-133頁、第141-43
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確認其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檢舉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則甲○○、乙○○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間係在附表二被告傳送簡訊給甲○○之後,與其等
證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而先報警處理等情,於時序上亦屬相
符。
㈣、另就被告實際出借之槍、彈種類與數量部分,其中附表一編
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續持有,並為警於110年8月5日
在被告住處床邊所查獲,並未借用與甲○○、乙○○,已如上述
。其餘槍、彈部分依證人甲○○證稱:我很久以前就知道劉彥
欽有在玩槍,我親眼看過劉彥欽在他的住處把短槍拿出來,
大約是在110年8月1日去做筆錄前1年多。劉彥欽有叫我在某
處民宅2樓擦槍,是擦1把長槍,就是後來我與乙○○110年8月
5日拿到劉彥欽住處放在床上那一支,我拿到劉彥欽住處時
用布包起來,裡面除了槍還有子彈,有長槍的子彈2、3顆,
還有短槍的子彈10幾顆,沒有用黑色袋子包著的短槍(偵卷
第147-149頁)、布包裡面是1把霰彈槍及子彈,子彈另外裝
起來,有短槍的子彈、也有霰彈槍的子彈(原審卷1第300-3
01頁)、我110年8月5日拿到被告住處的槍就是偵7262卷第4
1頁背面照片的霰彈槍(同卷第306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後
面騎車進去車棚的是我,前面是乙○○,我拿一包用衣服包起
來的東西,進去以後我放在床上,我看到2種子彈、霰彈槍
。手槍子彈用圓圓的盒子裝,霰彈槍子彈用黑色的小包包裝
(同卷第309-310頁、317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
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
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
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
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
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被告借我長
槍,就是我當天拿去他家的槍枝,還有霰彈槍的子彈,手槍
子彈一樣是跟被告拿的,和霰彈槍借的時間不同,是被告更
早之前交給我的子彈,我借手槍子彈是因為我另外有一把手
槍(原審卷2第122頁)等語,其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
改造手槍為被告原所持有,其向被告借用之槍、彈應為霰彈
槍及霰彈槍子彈、手槍子彈,此與前開搜索時,附表一編號
1之改造手槍係另外藏放,編號2至6之槍、彈則放置於床上
等情,即屬相符。另就證人甲○○證稱,其因另持有改造手槍
而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之記載
(原審卷2第185-189頁),甲○○因於107、108年間起,持有
非制式手槍,並於110年4月間寄藏與友人黃泓儒保管,嗣於
110年10月1日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之時間相符
,核屬有據,且證人甲○○就對其不利之持有改造手槍情節亦
未迴避而證述不實,其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㈤、證人甲○○就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佐,本可採信,再核以證人乙○○亦證稱:110年8月5
日我有和甲○○一起去找劉彥欽,當時甲○○手上有拿著白色衣
服包著霰彈槍還有子彈,槍、彈不是甲○○的,因為甲○○之前
說要去北部黑吃黑,聽說有危險,我們怕有危險,所以我們
就去找劉彥欽借槍枝、子彈,當場劉彥欽就拿出一把霰彈槍
、彈給我們(原審卷2第137-138頁)、手槍不是我們拿過去
的,110年8月5日還槍之前,我有看過劉彥欽拿手槍,他之
前拿手槍去我朋友那邊,說要找我,我才會害怕(同卷第14
0頁)等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至於證人
即執行搜索警員陳聖軒雖於原審一度證稱:霰彈槍的子彈我
忘記是從哪裡找到的,但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時
間太久了,我印象中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是放在
鐵盒子裡面等語(原審卷1第427-428頁),然經原審法院第
2度傳喚,並提示搜索密錄檔案勘驗截圖後,證人陳聖軒
稱:(提示原審卷2第49頁圖片1)我確定長槍是放在床上,
床上的黑色小袋子、鐵盒子都是一起出現的。(提示附件圖
7、10、12,原審卷2第52-54頁)第2支手槍是在裡面東西很
多的角落找出來的,附件圖10不鏽鋼箱子上面黑色槍套是我
搜出第2把槍的槍套,附件圖12黑色包包內藏放第2把槍(原
審卷2第38-39頁)等語,被告就此亦供稱:對證人證述無意
見,我當時是把槍枝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我放在電視下面,
放槍枝的黑色包包本來是我用來裝狗的衣服,就是附件圖12
的包包等語(同卷第40頁),足證附件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
確實為被告所另外藏放,與編號2至6之槍、彈係由甲○○、乙
○○借用後,於110年8月5日所返回不同。
四、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並藏放於住處,編號2
至6之槍、彈則為被告所持有,出借與甲○○(編號3之制式子
彈係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
乙○○於110年8月5日歸還與被告,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然查:
㈠、證人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堪
以採信,已如上述,至於其雖於另案(即劉彥欽告發甲○○、
乙○○誣告、寄藏槍枝,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2第175-184頁)111年11月2
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是我的大哥,乙○○於110年8月5
日上午要我帶一包東西到劉彥欽住處,我一開始不知道該包
東西內藏何物,直到進入劉彥欽住處將該外裹之白布拆開,
始知內藏有長、短槍各1把、子彈數顆。我不知道乙○○為何
要我攜帶槍、彈到劉彥欽住處,我當天陪同乙○○一起前往劉
彥欽住處,是為了要跟劉彥欽商議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我
曾聽聞乙○○跟劉彥欽說暫時將上揭槍、彈放在劉彥欽住處,
等乙○○拿到錢後就會返回劉彥欽住處將槍、彈取回。將本案
槍、彈交給劉彥欽前數日,我和乙○○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告發劉彥欽持有槍枝子彈,都是依照乙○○教我的說詞製作
筆錄,作筆錄前也曾詢問乙○○劉彥欽住處既無槍、彈,向警
方舉發劉彥欽持有槍、彈又有何意義,當時乙○○只說不用管
這麼多,直接作筆錄就好等語(偵卷第87-90頁),然此與
其於111年7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經
原審法院又於112年7月14日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其證述之內容如上三㈣部分(出處標示原審卷2部分)
所述,證人甲○○就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不一之原因,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彥欽曾經說好,這件事要推給乙○○,
劉彥欽說我們2人一起把事情推給乙○○,我一開始有答應,
後來因為在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說我每次說的都不
一樣,所以我就說實話(原審卷2第123-124頁)等語,而經
調閱證人甲○○另案於112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亦陳稱:我結
劉彥欽已有一段期間,結識不久就知道劉彥欽有在玩槍,
我曾在劉彥欽住處內親眼目睹劉彥欽取出短槍把玩,所以我
和乙○○去警局舉發劉彥欽,並無誣陷劉彥欽。我上次開庭說
不知道劉彥欽持有槍枝,是配合乙○○製作筆錄,是因為劉彥
欽開庭時在場。我上次為劉彥欽的案件在法院作證,我說只
看到1把長槍,後來劉彥欽在法院地下室等候囚車空檔,趁
法警不注意的時候,跟我說被搜到的槍有2把,1把長的、一
把短的,劉彥欽的意思是要我改口供,要我說當天帶去劉彥
欽家的槍有一長一短(偵卷第147-148頁)等語,顯見證人甲○
○於另案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已有與被告勾串之情
況,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編號2至6之槍、彈則
為甲○○、乙○○借用後,於111年8月5日返還被告,辯護意旨
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均為甲○○、乙○○於111年8月5
日持往被告住處放置,如何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業經詳論
如上。辯護意旨以此錯誤之前提而推論稱,被告僅有短暫經
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並不構成持有之行為,且被告
當時精神恍惚,顯無建立持有之主觀犯意,本難採信,況就
被告遭搜索時之精神狀況,本經原審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密錄
器檔案在卷,除有勘驗筆錄外並有錄影截圖可考(原審卷1
第97頁、99-100頁),截圖畫面中被告神情並無異常,眼神
直視警員,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尚且向警方稱:只有
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這個是什麼東西?這
都改的啊,對不對?)對啦,這都是改的啦。這個他們剛剛
拿過來而已。朴子的阿弟啊,太保的阿宏啊。就欠我錢啊,
他們就說先抵押一下,說他們要出去籌錢,回頭再來跟我拿
,他們剛走你們就來了。這怎麼會通?(原審卷1第90-91頁
)等語,並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之情
況,以其甚至質疑為何警方於甲○○、乙○○離去後隨即進門搜
索乙情,被告顯然思慮清晰,且具有事理邏輯之推理能力,
辯護人以此為辯,稱被告無持有之主觀犯意,更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5
頁)及請求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1128號卷,辯稱被告搜索前甫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無
持有槍枝之犯意,實有置上開明確證據於不顧之嫌,況被告
當日是否施用毒品本與本件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無關,被
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在甲○○、乙○○借用之前即已成立,並
非自110年8月5日歸還時起方成立,辯護人又於上訴後聲請
再度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天在被告家沒有吸毒,但
劉彥欽、乙○○有吸。當天我們交槍給劉彥欽時,他沒有拒
絕,他可以正常跟我們對話,談吐正常(本院卷第263-265
頁、266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那邊吃藥,那時候劉
彥欽叫我去,我第一個進去,劉彥欽問我要不要吸,我就在
旁邊吸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性質類似秘密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且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並未提及槍枝,證人甲○○、乙○○對於槍
枝之證述閃爍其辭,卻對黑吃黑等情節記憶清楚,應為互相
串通之結果部分,其中證人甲○○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證據互相
補強,業據詳論如上,辯護意旨以證人甲○○係屬秘密證人應
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實屬誤解秘密證人之程序規定及其制度
目的,本件證人甲○○之身分並未經保密,亦未曾進入證人保
護程序,而證人甲○○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2度經傳訊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充分保障,與秘
密證人制度毫無關聯,其證述之證明力並無特別低落而須特
別補強之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以核實,
自可採信。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與甲○○之訊息內容,固
未提及槍、彈等內容,然被告之所以傳送訊息給甲○○,係因
甲○○、乙○○避而不見,為催促其2人出面而傳送簡訊,此依
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稱:「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
在線上卻沒有人要接擺明不鳥我就對了啦!」等語即可見得
,是被告目的在催促其2人出面,並非透過訊息催討槍、彈
,此由編號2之簡訊被告稱:「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
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
就是吃定我了啦」、「下次在見不會很久」等語,亦可見被
告是希望透過簡訊逼迫甲○○、乙○○出面,其本無須特別在簡
訊內容提及槍、彈之事,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出借槍
、彈,仍屬無據。
㈣、辯護人於上訴審理程序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待證
事實為其2人於110年8月5日是否持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
返還被告,及被告有無同意收受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向警方檢舉劉彥
欽持有槍枝,是唯一一次,因為那時候有人跟我說劉彥欽
去我家開槍,是乙○○說的,我就去警察局檢舉劉彥欽(本院
卷第254-255頁)、我與乙○○110年8月5日有去劉彥欽住處找
他,因為我欠他錢,要跟他說怎麼還,我有用白色衣服包裹
槍、彈進去劉彥欽家裡,我拿去的是長槍和子彈,有長槍的
子彈和短槍的子彈(本院卷第257-258頁)、劉彥欽沒有跟
我說這不是他的,要我們拿回去,他就拿起來查看、比劃(
本院卷第264-265頁)等情,與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同,而證
人乙○○則證稱:(在檢舉之前,你與甲○○去劉彥欽家,離開
之後一起去水上分局檢舉劉彥欽?)我要看我的筆錄,我忘
記了,我知道第1份筆錄是最準的,那時候我們在劉彥欽
吃藥,因為劉彥欽吃藥很恐怖,他就講說要去找甲○○的家人
,我跟劉彥欽說不要去找甲○○家人,因為我們已經找到甲○○
,然後劉彥欽感覺很生氣,因為他吃藥很恐怖,後來我們說
要去籌錢就走了,還有叫甲○○把槍還給劉彥欽,因為劉彥欽
槍放在甲○○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槍是劉彥欽借給甲
○○的,110年8月5日當天有我跟甲○○、劉彥欽劉彥欽說槍
先還他,錢慢慢還,我到劉彥欽家中時,確定包裡面有槍,
劉彥欽也沒有拒絕(本院卷第277頁、280頁、284頁)等語
,亦與證人甲○○之證述一致,辯護人於上訴審裡程序重複傳
喚甲○○、乙○○到庭交互詰問,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檢舉之後我就被劉彥欽
了,是在開庭的前一天,劉彥欽開槍砲的前一天,我去他家
,我就被打了,我有報案,他叫我扛,我說我幹嘛扛(本院
卷第276頁)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
簡字第95號判決(本院卷第303-305頁),被告係於110年11
月23日因訴訟案件在其住處傷害乙○○,為被告所坦承,則上
開傷害時間適於乙○○110年8月1日檢舉被告之後,被告因此
遭提起公訴並受原審法院傳喚而於110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
序之前1日(原審卷1第63頁),可以佐證證人乙○○證稱其因
本案檢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㈤、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屬警員陷害教唆部分,按偵查機關以誘
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
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
。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
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
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
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
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
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
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最
主要差異在於犯罪之意圖究係行為人所自行起意或經由偵查
機關所惹起,如偵查機關僅是利用行為人已經存在之犯意及
犯行,於偵查階段利用機會加以捕獲,容屬偵查之技巧,應
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
傷力之槍、彈,係自110年3、4月前之某日起,出於自己之
意思而開始持有,並非經警察誘發後持有,已如上所述,而
甲○○、乙○○於110年3、4月間向被告借用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槍、彈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是縱
使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彈之查獲過程,甲○○、乙○○有與
警方配合之事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意與犯行,均非出
於警員之引誘或創造,而與所謂陷害教唆無關甚明,辯護意
旨指本件屬陷害教唆,已屬誤會。本件依證人甲○○證稱:我
有加警察的LINE,因警察說後續可能還要聯繫作筆錄(原審
卷2第128-135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110年8月1日製作
檢舉被告持有槍械筆錄時,即有向警察說明被告除了持有手
槍外,還有1把長槍借給甲○○,槍還在甲○○身上,當時甲○○
有跟警察加LINE,110年8月4日我跟甲○○一起到警局跟警察
說我們隔天要還槍,但沒有說確切的時間點。110年8月5日
我們去被告住處時,甲○○有叫我們走,沒有提到警察要來了
。後來在被告住處巷口看到警方的車子,我覺得很奇怪,當
時還不知道那是警車,是甲○○跟我說那是警察的車。警察都
是跟甲○○聯絡,不是和我聯絡(原審卷2第142-148頁)等語,
衡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路口檳榔攤監視錄影結果:警員偵防
車在證人乙○○、甲○○進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抵達被告住處巷
口外停等,待證人乙○○、甲○○騎車先後離開被告住處、駛出
巷口後,旋驅車轉入巷口,且乙○○於騎車駛出被告住處巷口
時,尚轉頭望向對面偵防車所停等的位置等情(原審卷1第89
頁、101頁),固可認定甲○○有與警員配合查獲被告本件犯行
之事實,然本件警方係依據甲○○、乙○○於110年8月1日之檢
舉筆錄為線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
核准期間內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除有該院110年聲搜
字第4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
憑(警卷第21-25頁),另據證人即警員駱韋誠(原審卷1第
414頁)、陳聖軒(原審卷1第420頁)、呂嘉展(原審卷2第
43頁)證述在卷,是本件執行搜索程序於法無違,則警員因
職務上之機會知悉甲○○、乙○○將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
、彈與被告,利用其等進入被告住處並離去後之機會,執行
搜索扣押,核屬偵查技巧之實施,要與陷害教唆無關。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於78
年、84年、87年、93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於10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
次再犯持有槍、彈案件,足見對法規範的敵對意識甚深,且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風
險甚高,犯後否認犯行,甚且與證人甲○○勾串,要證人甲○○
虛偽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亦係證人帶至被告住處,未見
悔悟之心,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
顧母親,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配偶與女兒同住北部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後剩餘彈殼及無殺
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依其
聲請調查全部證據後(本院卷第327頁),均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
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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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