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
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
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
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
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