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32號
TCHV,113,聲再,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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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
卷第3至9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
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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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