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鍾生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所得不豐,辛苦之積蓄又悉遭相對人違
法吸金,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訟
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其雖以前詞
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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