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林冠寬
陳崟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寬、陳崟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843元;被告林冠寬
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並各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寬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陳崟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過數天
,始獲通報被告林冠寬自民國000年00月9日起在監執行,經
核不影響當事人辯論權益,然裁判書送達處所則應變更,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寬於000年00月26日,因訴外人綽號「○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與伊所經營址設○○縣○里鄉
○○路0段000號之快樂機車行有糾紛,而受其唆使於翌(27)
日凌晨1時許,邀被告陳崟杉(原名陳世融)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快樂機車行,由
林冠寬動手潑灑紅色油漆在快樂機車行之鐵捲門上,致該鐵
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陳崟杉則在旁持手機拍照,
傳送予林冠寬供其向「○○」覆命;又林冠寬另於111年11月6
日凌晨2時54分許,再至快樂機車行前,潑灑黑色油漆在快
樂機車行之鐵捲門及門口柱子上,致該鐵捲門及門口柱子喪
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故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當庭更正及減縮聲明:林冠寬、陳崟
杉應給付原告17萬9843元;林冠寬則應另給付原告5萬元;
並各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南手竹弓水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林冠寬犯如附表
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崟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侵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已
確定,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
主張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
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告自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5-9頁、第15-19頁);被告既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
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基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財產受損而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並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事件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000年00月00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000年00月0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