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57號
TCHV,113,抗,3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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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傅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義宏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
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惟承審林秉暉法官(下稱林法官)竟於兩造未聲請調查證據
,復未告知或說明有何職權調查必要,或令兩造陳述意見之
情形下,擅自調閱相對人訴之聲明請求查閱資料其中育宏實
業社申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已超越訴訟指揮之界線,並對
伊造成突襲。嗣林法官於相對人尚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
要性時,即依其民國11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向銀行
函查育宏實業社是否有其他帳戶,並調取交易明細。經伊以
書狀表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類似摸索證明,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林法官詢問依職權調閱相關證據之理由,林法
並未回應;另伊於113年5月9日已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林法官迄今仍未為准駁裁定,基於上開客觀情事,已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縱認林法官係出於疏失調取上開帳戶資
料,此涉及伊將來是否得依相關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亦可認
林法官就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事件相關案卷資料為證,然依其主張之
事實,無非係以林法官未經兩造聲請,或在相對人未說明待
證事實之情形下,即向銀行調取育宏實業社之相關帳戶資料
,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是否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
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雖謂將來可能依相關法
律規定請求原法院或林法官損害賠償,仍難執此謂林法官與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又抗告人既聲請林法
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是林法官依法自無法就抗告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事為准駁,抗告人以此質疑林法官有
偏頗之虞,亦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林法官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林法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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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