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張榮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各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
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以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起訴程式固有
欠缺,惟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
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命當事
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為被告,起訴
狀已記載「訴之聲明:…因中華電信侵佔民地伍、陸拾年。
一直到重畫(按:應為『劃』之誤)才知…」,事實理由欄敘
明「彰化縣○○鄉○○村○○路,前是三角巷。中華電信要用地也
沒有通知我們,也沒丈量,所以到重畫(按:應為『劃』之誤
)才知侵佔這麼久。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見原法
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雖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
裁判費,然已敘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且欲有所請求之意旨,縱其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使起訴聲
明得以特定及確認訴訟標的為何,再依職權調查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僅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4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查報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
,暨按該土地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未依職權調查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更未命抗告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嗣即於同年9月4日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