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再抗告人 許高明
許凱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許高明與相對人王幸宜間請求履行協議(依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15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表可憑,是
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