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89號
TCHV,113,家上,89,202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
,婚後不到半年,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甚且為了賭博,多
次讓就讀國小之次子○○○課後自行徒步到其賭博場所觀看其
賭博,且在外積欠大筆賭債,曾有債主數度上門出言恐嚇催
討賭債,致伊母子飽受驚嚇。兩造於00年間分居後,伊並於
00年3月向法院訴請離婚,雖因親友協調與顧及子女感受
撤回起訴,又為子女正常成長而於00年間再與上訴人同住,
惟因夫妻仍感情不睦,自000年起分居迄今均無互動,顯見
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年分居,係被上訴人更換家中門鎖,
要求伊帶兩造之子○○○、○○○離家居住,雖被上訴人於00年間
提起離婚訴訟,然其撤回起訴後,兩造於00年起即共同生活
,嗣被上訴人於000年8、9月間,利用伊外出工作時,更換
兩造居住之房屋門鎖而分居,兩造並非協議分居。又系爭房
屋之水費係由伊支付,伊固定每個月存入新臺幣(下同)5
萬至5萬2000元左右至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生活開銷
與支付兩造長子○○○保險費,伊並無不負責任、互不聞問之
情形,亦無起訴書所指賭博等惡行,兩造婚姻即使有破綻,
係因被上訴人不讓伊回家同住所致,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20日登記,婚後育有證人○○○
(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24頁)。
 ㈡兩造所提書證,除了被證2中108年4月15日5萬元的存款憑條
、108年10月22日○○銀行○○分行的存款憑條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㈢被上訴人曾於00年間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等,經原法院以00年
度婚字第33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㈣兩造於000年間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染上賭博惡行,兩造爭吵
不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於原審證稱:伊從小
常看到兩造吵架,因為上訴人很常去賭博、打麻將。上訴人
去安親班接伊放學,有時上訴人來接伊去賭場,有時是請友
人來接伊去賭場,伊也有自己走到○○火車站的泡沫紅茶店
賭博地點去找上訴人。伊有看過兩三個人在伊們家外叫囂討
賭債。原證6文件是伊寫的,其中記載「那段時間親眼目睹
爸爸經常賭博」是伊國小一、二年級時,次數最少20次以上
。上訴人是在○○火車站旁邊的泡沫紅茶店打撲克牌,打麻將
是在他朋友家,因伊有看到錢,知道是賭博,且上訴人如果
贏錢就對伊特別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6至147頁)甚
詳,並有證人○○○所撰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
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於國小安親班放學時,其會接送(見
本院卷第78頁),上開泡沫紅茶店確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4
9頁),及國小一、二年級兒童對於日常生活已能感受並記
憶等情觀之,足見證人○○○於原審前開證述,確係其親身經
歷之事,方能具體詳實陳述,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賭
博,是教○○○的老師泡沫紅茶店老闆要求其打橋牌,其
要跟老師往來才打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顯與老師
學生面前從事不當行為之社會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爭吵不斷
,婚姻已有裂痕,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00年間分居,其於00年間對上
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又撤回起訴,兩造於00、00年間再共
同生活,然於000年間起再度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對於分居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然由兩造於00年出生之
長子即證人○○○於原審證稱:兩造反覆吵架,伊兄弟就跟著
上訴人離開家,當時伊讀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可知兩造於00年第一次分居時,即00年次生之○○○就讀國
小一年級時,因上訴人賭債問題,兩造雙方齬齟不斷擴大,
爭執日深,終至分居,婚姻已有裂痕。雖於00、00年再次同
居,然依證人○○○於原審證稱:000年上訴人住在車庫,無法
進入伊家,他打電話叫伊幫忙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可知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上訴人同住而於000年間更換門
鎖,使兩造分居迄今等情觀之,足見兩造於復合同居後,關
係仍未修復改善,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已達無法回復正常夫
妻生活之程度。雖上訴人稱其有請被上訴人之國小同學,即
上訴人之五專學姊○○○傳話給被上訴人,讓其返家團聚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且以上訴人為00年
0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5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生(見原審卷第23頁戶籍謄本),年紀較輕乙節觀之,則
年紀較長之上訴人五專學姊,豈可能為被上訴人國小同學。
況上訴人於本院中又改稱係請被上訴人之老師轉達其欲返家
團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
,其抗辯其有為返家團聚之修復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婚姻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
長,身心因彼此之互信、互愛、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
姻存在之目的。依上各節以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賭博問題
,迭有爭吵,於00年間分居後,雖00、00年間又共同生活,
然因關係不睦,復於000年間起分居迄今已6年,期間幾無互
動,可見兩造數年來已難求和睦、互信及互愛,無法彼此化
解歧見,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
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
被上訴人與自陳一直在退讓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
雙方之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兩造均具可責性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